朗读
临民〔2010〕164号
关于印发《临海市民政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及行使制度
(试行)》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民办169号)、《临海市行政处罚量权行使规则(试行)》(临海市政府令第32号)文件精神,提高民政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质量,保证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现将《临海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及行使制度(试行)》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临海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2、《临海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制度(试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临海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民办169号)、《临海市行政处罚量权行使规则(试行)》(临海市政府令第32号)文件精神,提高民政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质量,保证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民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民政部门行政执法实际,特制定本细化标准。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入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的3倍的罚款;
(二)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三)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三)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三、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三)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四、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三)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五、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三)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六、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三)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七、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三)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八、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八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三)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九、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证书和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处以200至2000元的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二)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并对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三)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10000元的,予以没收,处以其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四)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以其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予以撤销登记。
十、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于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改正。
(二)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并对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三)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10000元的,予以没收,处以其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四)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以其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予以撤销登记。
十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予以警告,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撤销擅自设立的违法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并对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三)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10000元的,予以没收,处以其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四)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以其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予以撤销登记。
十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处以200至2000元的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二)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并对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的3倍的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三)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10000元的,予以没收,处以其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四)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以其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予以撤销登记。
十三、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于当事人侵占、私分、挪用的资产予以没收,并对侵占资产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处以其3倍的罚款;
(二)对侵占、私分、挪用资产在5000元--10000元(含10000元)的处以其4倍的罚款;
(三)对侵占、私分、挪用资产在10000元以上的处以其5倍的罚款。
十四、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于无违法经营额或者非法所得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限期改正;
(二)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并对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三)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10000元的,予以没收,处以其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同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四)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以其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予以撤销登记。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按照处罚决定期限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经督促按处罚决定期限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三)对超过处罚决定期限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六、墓地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地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执行标准:
(一)对按照处罚决定期限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经督促按处罚决定期限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三)对超过处罚决定期限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七、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或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物品、罚款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对收到处罚决定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行为的,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罚款;
(二)对没有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行为的,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罚款;
(三)对经督促才停止制造、销售行为的,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罚款;
(四)对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行为的,由民政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罚款;
(五)对没有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行为的,由民政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罚款;
(六)对经督促停止制造、销售行为的,由民政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并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罚款。
十八、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的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执行标准:
(一)对故意损坏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划标志物,但尚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100元罚款;
(二)对故意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划标志物,须重新测定具体位置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1000元罚款。
附件2
临海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民政局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民政部门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实施制度。
第二条 本实施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民政局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要把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处罚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没收违法所得(财物),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等不同的参照执行标准。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上述第(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违法数额较小的;
(七)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在较低参照执行标准或降低一个参照执行标准给予行政处罚。有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数额较大的;
(三)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八)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九)对检举、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有上述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在较高参照执行标准或提高一个参照执行标准给予行政处罚。有上述第(七)、(八)、 (九)项情形之一的,应按最高参照执行标准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三条 办案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实施制度的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并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中说明建议处罚参照执行标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参照执行标准不当,提出改变处罚参照执行标准意见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审批表法制部门意见一栏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对其所建议的处罚参照执行标准没有按规定作出说明的,核审机构应当退卷并要求办案机构作出说明。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参照执行标准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有关证据或改变处罚参照执行标准。
第十五条 复杂疑难、违法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实行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市局应当不定期对所属单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可以直接予以纠正或者责令纠正。
第十七条 民政局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及本实施实施细则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六)有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随本实施制度同时下发《临海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与本实施制度一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制度由民政局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