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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经2013年6月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和2013年6月8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于6月17日公布,自
为进一步惩治及预防环境污染犯罪,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仍有待进一步发布司法解释,以解决现有法律体系中存在的对环境恶性犯罪适用不明确、犯罪行为定性不清晰以及地方环保部门与司法机关难以准确及时判断环境事件性质,环境案件在司法移送上不易操作等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与现行标准相比,新的司法解释大幅降低了环境污染的入罪门槛,规定致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即可定罪。“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司法解释将该罪名的定罪标准由6项扩充为14项,包括: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等。而按照现行标准,污染环境致一人以上死亡才入罪,新的司法解释加大了打击力度。
对饱受诟病的“洋垃圾”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定罪条件,包括: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等。与现行规定相比,很多标准有所降低,体现了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
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为了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司法解释确立了“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即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往往涉及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等专业性问题,需要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目前具有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少、费用高,难以满足需求。为解决“鉴定难”问题,司法解释明确,国务院环保部门指定的机构也可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认可,可作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