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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审计局第一批公布的行政权力事项共26项:其中行政处罚24项;行政强制2项。
序号
编码
行政权力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主体
备注
1
TZ82SJ-CF-0001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行政处罚
临海市审计局
2
TZ82SJ-CF-0002
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行政处罚
临海市审计局
3
TZ82SJ-CF-0003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检查的
行政处罚
临海市审计局
4
TZ82SJ-CF-0004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
行政处罚
临海市审计局
5
TZ82SJ-CF-0005
单位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行政处罚
临海市审计局
6
TZ82SJ-CF-0006
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行政处罚
临海市审计局
7
TZ82SJ-CF-0007
单位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行政处罚
临海市审计局
8
TZ82SJ-CF-0008
单位虚列投资完成额
行政处罚
临海市审计局
9
TZ82SJ-CF-0009
国家机关擅自提供担保
行政处罚
临海市审计局
10
TZ82SJ-CF-0010
国家机关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
行政处罚
临海市审计局
11
TZ82SJ-CF-0011
国家机关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行政处罚
临海市审计局
12
TZ82SJ-CF-0012
国家机关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行政处罚
临海市审计局
13
TZ82SJ-CF-0013
国家机关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行政处罚
临海市审计局
14
TZ82SJ-CF-0014
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行政处罚
临海市审计局
15
TZ82SJ-CF-0015
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行政处罚
临海市审计局
16
TZ82SJ-CF-0016
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行政处罚
临海市审计局
17
TZ82SJ-CF-0017
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行政处罚
临海市审计局
18
TZ82SJ-CF-0018
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行政处罚
临海市审计局
19
TZ82SJ-CF-0019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的财政违法
行政处罚
临海市审计局
20
TZ82SJ-CF-0020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行政处罚
临海市审计局
21
TZ82SJ-CF-0021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行政处罚
临海市审计局
22
TZ82SJ-CF-0022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行政处罚
临海市审计局
23
TZ82SJ-CF-0023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行政处罚
临海市审计局
24
TZ82SJ-CF-0024
单位和个人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行政处罚
临海市审计局
25
TZ82SJ-QZ-0001
封存资料、资产
行政强制
临海市审计局
26
TZ82SJ-QZ-0002
暂停拨付、暂停使用有关款项
行政强制
临海市审计局
法律依据:
一、行政处罚类(共24项)
1、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法律依据】《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法律依据】《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检查的。
【法律依据】《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
【法律依据】《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单位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6、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法律依据】同上。
7、单位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法律依据】同上。
8、单位虚列投资完成额。
【法律依据】同上。
9、国家机关擅自提供担保。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0、国家机关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1、国家机关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12、国家机关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律依据】同上。
13、国家机关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律依据】同上。
14、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
15、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法律依据】同上。
16、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
17、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律依据】同上。
18、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法律依据】同上。
19、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的财政违法。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21、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法律依据】同上。
22、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法律依据】同上。
23、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法律依据】同上。
24、单位和个人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行政强制类(共2项)
1、封存资料、资产
【法律依据】《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暂停拨付、暂停使用有关款项
【法律依据】《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