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局机关各科室、各司法所,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
《临海市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规范化操作流程》已经局党组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海市司法局
2018年8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海市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规范化操作流程
第一章 通用篇
一、服务形式
(一)承办人通过下列形式为受援人提供服务:
1. 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2. 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3. 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4. 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案件代理;
5. 专项调查取证;
6. 公证证明;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承办人应在受委托的权限内,通过和解、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及其他方式依法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二、通报与报告
(一)承办人应及时向受援人书面通报并记录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应通报受援人的情形:
1. 案件承办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2. 案件的后续变化;
3. 建议采取的行动;
4. 案件进展或无进展的原因。
(二)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办理全过程中向受援人提供咨询和法律意见。
(三)承办人应及时报告案件办理进展情况。承办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向市法律援助中心报告:
1. 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
2. 涉及群体性事件的;
3.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 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结案时承办人应将案件承办情况通报和书面报告交市法律援助中心存档。
三、异地调查
(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承办人应向市法律援助中心报告。
(二)市法律援助中心向调查取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法律援助协作函》,应载明以下内容:
1. 受援人基本情况;
2. 案由;
3. 案件基本情况;
4. 协作调查事项;
5. 办理时限;
6. 联系人与联系方式。
(三)市法律援助中心将获取的案件调查材料发送承办人。
四、案件终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应报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查核实,终止法律援助:
1. 受援人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
2. 案件终止办理或者被撤销的;
3. 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4. 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5. 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6. 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7.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法律援助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应说明理由并制作终止决定书,发送受援人,同时函告承办机构和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相关办案机关。承办机构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辩护协议。
(二)承办人应收集案件终止的相关书面证明材料,收集书面证明材料确有困难的,由承办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终止办理的原因及已经完成的工作状态,与终止法律援助公函一并提交结案审查。
五、其他规定
(一)市法律服务中心应根据案情及安排的承办人资历情况指定具有一定执业经历、专业特长人员指导、监督办案;对接受指派的重大、疑难法律援助案件,应实行集体讨论制,确保案件办理质量。
(二)法律援助案件承办过程中,承办人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承办人及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不得接受本案转自行委托(收费)的代理和辩护。
(三)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等受援对象,承办人应提供上门服务。
(四)承办人应协助受援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五)承办人不得泄露受援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章 刑事篇
一、收案
(一)律师事务所接收指派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具有一定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的律师承办。
(二)律师事务所承办申请类刑事案件,应自收到法律援助指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承办人员,并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辩护(代理)协议,明确规定免收费用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三)律师事务所指定2名律师承办的,应当明确主办律师,辩护工作必须以主办律师为主。
(四)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但受援人利用律师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受援人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承办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同意并征得市法律援助中心许可后,可以拒绝辩护。
(五)市法律援助中心直接将案件指派给律师的,受指派律师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辩护(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律师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但受援人利用律师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受援人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承办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经征得市法律援助中心许可后,可以拒绝辩护。
二、接待
(一)承办律师应积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联系,并提供以下方面的法律咨询:
1. 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及量刑档次;
2. 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
3. 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取保候审、缓刑等法律规定;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亲属的合法权利;
6. 承办律师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和相关的义务;
7. 本案可能的结果;
8. 承办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方案。
(二)承办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1. 将案卷材料复印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
2. 将获悉的国家秘密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
3. 指使、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找证人串供;
4. 指使、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伪造、毁灭证据;
5. 发表有损司法机关形象、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和意见;
6. 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7. 从事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三、阅卷
(一)承办律师接受指定后,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中心公函等指定辩护手续,了解案件情况及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
(二)侦查阶段,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及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
(三)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承办律师应当及时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四)必要时,承办律师应当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羁押必要性审查。
(五)承办律师查阅案卷材料应当认真、细致、全面,原则上应当对所有案件材料进行复制,对证明内容明确、单一的书证,可以摘录或者复制其归总内容,对无关的证据可以不予复制。承办律师应当着重审查并复制的相关材料:
1. 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是否充分;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历次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提讯证;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审查其认罪是否符合事实与法律;经审查构成犯罪的,着重审查是否构成轻罪及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及其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犯罪的,审查其辩解是否合理,有无证据予以支持;审查指控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矛盾,是否排除合理怀疑,将指控证据和辩解证据均收集到位,以备分析;
5. 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是否适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6. 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其陈述是否客观。
(六)承办律师在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分析,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应包括以下内容:
1. 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身份事项、有无前科、身体状况、家庭情况、有无特长、如何归案等);
2. 被控罪名及刑罚;
3. 有哪些指控证据,标出证据中证明力强的部分;
4. 被告人有何辩解;
5. 被告人辩解有何证据支持或证据线索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6. 控方证据体系中有无矛盾和疑点,是否足以推翻被告人辩解(即质证意见和相应分析);
7. 有无法定和酌定情节;
8. 有罪或无罪、此罪或彼罪、重罪或轻罪的分析;
9. 定性与量刑预测;
10. 制定辩护方案,是否申请调查、是否自行调查取证、形成何种辩护观点和意见等。
(七)承办律师对查阅、摘抄、复制所获得的案卷材料应当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当事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泄露,妥善保存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
四、会见
(一)承办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或者阅卷之后,应当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承办律师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办案机关和市法律援助中心,并由其作出相应的处置。
(三)承办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携带以下证明、文件:
1.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证明;
2. 律师执业证;
3. 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中心公函。
(四)承办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详细了解案情,并制作会见笔录,包括以下内容: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年龄、住址、家庭情况、教育程度等);
2.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3. 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4. 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5. 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6. 可以证明无罪、罪轻的证据、线索;
7. 如果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8. 有无自首、立功等从轻或者减轻量刑的情节;
9. 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不法侵犯;
10. 有无申诉、控告;
11. 是否需要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12. 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会见笔录应当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阅读能力的,承办律师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五)承办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为其提供以下法律咨询:
1. 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2. 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4.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
5. 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的义务;
6. 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其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7.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
8.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9. 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档次;
10. 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量刑情节的法律规定;
11. 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12. 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六)承办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1. 将手机等通讯设备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通过免提通话等手段泄露会见过程;
2. 带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或者其他无关人员参与会见;
3. 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损害被害人及相关人员合法权益;
4. 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传递非其自知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或者向社会和其他无关人员公开、透露有碍侦查的信息;
5. 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禁止传递的物品;
6. 未与看守人员衔接、办理好被会见人移交,擅自离开会见室;
7. 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陈述或者进行串供;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形。
(七)承办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外国籍人、聋哑人等有语言交流障碍的对象,应聘请翻译人员,并保留聘请翻译凭据附卷,聘请翻译人员参与会见需经公安机关审查许可。聘请翻译的案件,由市法律援助中心支付翻译费。
(八)承办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次数,但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各阶段会见至少1次,分别为:侦查终结前、审查起诉期间、审判阶段开庭前及判决后10日内。
五、调查取证
(一)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承办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以下证据:
1. 对犯罪嫌疑人本人笔录可交由其阅读核对;
2.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可直接出示,供其辨认核对;
3. 对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类证据,可就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证言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内容是否属实等情况向犯罪嫌疑人核实。
(二)承办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三)承办律师发现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线索时,一般应当先行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予调取的,承办律师可以依法自行调查取证。
(四)承办律师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及时提交办案机关。
(五)承办律师需要在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5日前将复印件及证据目录提交法院,证据目录应当列明证据名称、种类、待证事实、证据来源、页数等。
六、辩护
(一)在侦查终结前或者审查起诉期间,承办律师应当向承办机关递交书面辩护意见,就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进行辩护;审查批捕期间,承办律师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承办检察官提出应当或者可以不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
(二)在开庭前,承办律师可以申请召开庭前会议,重点就下列问题发表意见:
1. 案件的管辖、回避;
2. 证据、证人、鉴定人出庭;
3. 非法证据排除;
4. 是否公开审理;
5. 其他。
(三)承办律师开庭前应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制作出庭提纲。出庭提纲内容包括:
1. 发问提纲(包括发问被告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
2. 质证意见(对公诉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
3. 举证提纲(依证据目录进行);
4. 辩护意见及答辩提纲。
承办律师应根据案件开庭的实际情况,制作庭审笔录。
(四)经审判长许可,承办律师可向被告人发问,发问应当避免问已经发问过且被告人已明确回答的问题。被告人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的,辩护人可以就对被告人有利的相关情节进行补充发问。被告人有辩解的,辩护人应当详细发问其辩解的内容,并要求其向法庭说明其辩解的相关依据。经审判长许可,承办律师可以对其他被告人、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进行发问,发问应当围绕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情节进行。
(五)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承办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进行质证,并可以在法庭的主持下,就证据的“三性”问题及每个证据、每节事实的证据采信问题与公诉人展开辩论。承办律师进行举证,应当说明所举证据的名称、来源、数量、种类、待证事实等内容,并于庭后将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原件提交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六)经法庭许可,承办律师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并就公诉人新的辩论意见进行答辩。
(七)承办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时应当注意:
1. 围绕定罪与量刑这一中心,抓住要害,突出重点,不得诋毁党、政府及司法机关形象;
2. 引用的证据客观、法条准确;
3. 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4. 运用法言法语,以说服法官为目的,不哗众取宠;
5. 有理、有利、有节,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6. 在答辩时,应简洁有力,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休庭后3日以内,承办律师应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庭。
7.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指定辩护案件,承办律师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书面意见。对于其他不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
(八)承办律师受指派担任二审案件上诉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的,参照本节辩护工作指引进行。
七、担任诉讼代理人
(一)经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担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也可在强制医疗案件中担任被申请人、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收案、接待、告知手续、阅卷、调查等工作,参照上述辩护律师相关规定进行。
(二)承办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案件承办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代理意见。代理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是否有误;
2. 对本案定性的意见和建议;
3. 被害方的基本意见和要求;
4. 对本案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5. 其他需要反映的事项。
八、庭后工作
(一)一审判决后,承办律师应当在上诉期内及时会见被告人,解答被告人提出的问题,告知其有上诉的权利,向其了解是否上诉,并制作笔录。
(二)对于决定上诉的被告人,承办律师应当为其代书上诉状。上诉状交由被告人签字、捺手印后,承办律师可以代为递交或者寄交原审法院或者二审法院。承办律师代书、代为提交上诉状的,必须在上诉期限内完成。
九、结案归档
(一)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承办人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
(二)承办律师应在案件办结后30日内按《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装订承办卷(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装在第一页),并将承办卷及相关结案材料提交市法律援助中心结案审查。
第三章 民事篇
一、收案
(一)民事案件承办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指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具有办理民事案件专业特长人员办理,并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规定免收费用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二)承办机构指定2名人员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人,代理必须以主办人为主。
(三)承办机构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受援人利用承办人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受援人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承办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经法律服务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征得市法律援助中心许可后,可以拒绝代理。
(四)市法律援助中心直接指定承办人的,承办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承办人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受援人利用承办人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受援人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承办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经征得市法律援助中心许可后,可以拒绝代理。
二、接待
(一)承办人接收指派后应及时约见受援人,办理委托手续。承办人约见受援人时,应详细了解案情,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1. 约见时间、地点,约见人及被约见人、记录人;
2. 受援人权利义务风险告知;
3. 案件有关情况;
笔录应由受援人签名或捺指印,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二)承办人与受援人讨论本案的如下事项:
1. 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2. 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相关规定;
3. 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4. 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
5. 受援人的诉讼请求及支持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
6. 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7. 被告是否反诉,如反诉或有反诉可能的,讨论反诉的事实与理由;
8. 是否有申请回避的事实、理由和必要性。
三、调查取证
(一)案件需要阅卷的,承办人出示执业证、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援助中心公函,并在开庭前到法院阅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