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CYQD00-2018-0003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乡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有效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市政府决定对《乐清市医疗救助办法》(乐政发〔2015〕6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修改为“特困人员”。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医疗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核减各类报销、补助后),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救助,但自费、自理费用除外:
“(一)第一类救助对象:实行零起点救助,个人自负部分按100%救助;
“(二)第二类救助对象:实行零起点救助,个人自负部分按100%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金封顶线为8万元;
“(三)第三类救助对象:以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为起付线,个人自负部分按70%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金封顶线为8万元;
“(四)第四类救助对象:实行零起点救助,个人自负部分按70%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金封顶线为8万元;
“(五)第五类救助对象:按照《浙江省提高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医疗保障水平实施方案(试行)》(浙卫发〔2011〕119号)规定执行;
“(六)第六类救助对象:以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为起付线,根据该类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况,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部分按70%给予救助,全年每户累计救助金封顶线为8万元;
“(七)第七类救助对象:按照《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和奖励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医疗费用仍然不足的,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全年每人累计救助金封顶线为8万元。
“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其住院医疗救助标准至少下浮10个百分点,但不低于上级规定的最低救助标准。”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审批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核定救助金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发放医疗救助金。”
此外,对个别单位名称和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乐清市医疗救助办法》(乐政发〔2015〕64号)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附件:乐清市医疗救助办法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18年4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乐清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乡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有效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乐清市常住户籍城乡居民以及乐清市范围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救助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乐清市户籍人员和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确认在乐清市范围内见义勇为的非乐清市户籍人员。
第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保障我市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开、公平、公正和分层分类救助的方针。
第四条 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医疗救助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人力社保局、审计局、总工会、残联、慈善总会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医疗救助的受理、审查、申报和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原则,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根据省政府要求安排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社会捐赠资金;
(三)医疗救助资金的上年度结余和利息收入;
(四)上级下拨的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五)应当纳入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市财政应当设立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市财政局、审计局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年度医疗救助资金不足时,由市财政另行解决。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医疗救助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
(二)因病(含灾害性事故,下同)在人力社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各类医疗报销、减免、补助、赔偿后其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下列救助对象,可以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一)第一类救助对象:特困人员;
(二)第二类救助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第三类救助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对象;
(四)第四类救助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农村“三老”人员,享受市民政局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精减退职职工(不包括享受原工资40%救济的精减退职职工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23号>规定的60年代初部分精减退职人员);
(五)第五类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且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患急性白血病或者先天性心脏病的14周岁以下儿童;
(六)第六类救助对象:其他因患特重大疾病需要救助的人员;
(七)第七类救助对象:因见义勇为受伤人员。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主动出示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违法犯罪;
(二)自杀、自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