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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环保局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行为责任是指我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过程中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三条 局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局纪检组为行政行为监督机关;法规科为行政行为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本局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产生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批准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批准的行政许可申请而不予批准的;
(八)授意或强令审批部门违反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九)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
行政许可的;
(十三)丢失或者损坏审批材料的;
(十四)因拖延、扣押导致超过行政许可规定审批时限的;
(十五)自行设立、新增或者变相增加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六)对已被依法取消或者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十七)在依法规定并公开的审批条件和标准外,随意增加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十八)对于行政审批事项有关的材料、情况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十九)在实施行政许可后因审批中不当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在对行政许可相对人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实施监督检查时不按规定出示有效资格证件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或者隐瞒、包庇、放任的;
(五)违法实施检查,或者实施检查措施不当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六)超越权限实施检查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罚款单据的;
(三)违反有关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不当,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六)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八)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九)违反罚收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违反行政许可的收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出示征收资格证、许可证件的;
(二)实行征收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三)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项目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征收标准或者范围的;
(六)将征收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其他违反行征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在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监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或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度实施检查的;
(二)以实施检查为名故意刁难被许可人或滥用职权限制被许可人的许可事项、范围的;
(三)接受或者索取被许可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娱乐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指派不具有合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作出的行政许可被确认违法或被依法撤销的;
(四)对连续出现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的;
(五)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事项,不认真办理,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六)同意下属人员提出的错误方案或者意见,导致出现违法行政行为的;
(七) 利用领导职权指令、干预,导致出现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三章 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确认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局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向行政行为监督机关或监督机构投诉举报,经监督机构调查、核实并确认的。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组织巡查暗访发现确认的。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行政监督的机关发现并确认的。
第十五条 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并确认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责令改正;
(二)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待岗;
(七)经济赔偿;
(八)行政处分(按公务员条件规定实施)。
(九)涉嫌犯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同时适用。
第十七条 行政行为经调查、核实后确认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根据行政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确认责任:
(一)承办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承办人为责任人;
(二)两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办理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承办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承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负相应责任;因审核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审核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批准人造成的过错,批准人为主要责任人;因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造成的过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人的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许可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责任。
(五)因行政行为违法,导致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受到损害并涉及国家赔偿的,行政责任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在受行政责任追究期间故意违法、违纪的;
(二)因违反本办法受到两种以上(含两种)行政责任追究处理的;
(三)拒不改正错误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六)干扰、阻碍监督机构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七)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的;
(八) 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讨错误并及时予以纠正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情节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因行政许可依据不明或者相互不一致导致行政许可过错的;
(二)因行政许可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而行政许可工作人员限于客观条件限制而不能及时发现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导致错误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免除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由下列机构负责:
(一)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由主管局长作出;
(二)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项,由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作出;
(二)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由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执行;
(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七)、(八)项,由局党组作出,涉及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对依本办法实施的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依法提起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局纪检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