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本县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保障购房者的权益,规范架空层、(半)地下室、跃层的转让行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经县政府同意,除结建或者补建的人防工程外,对商品房项目中架空层、(半)地下室、跃层租售等事项规定如下:
一、规划属商品房开发配套项目的架空层、(半)地下室仅供该商品房项目内(包括分期实施的商品房项目,下同)的房屋所(共)有权人购买。跃层等附属结构不得与标准层拆零销售。
规划核定非属该商品房开发配套项目的独立地下室或其他单独工程的地下室不施行本规定。
二、架空层、(半)地下室需出售的,应在商品房出售合同中与本商品房小区内的预购人或买受人约定明确,并注明其室内层高;需出租的,应优先租赁给本商品房小区内的房屋所(共)有权人或商品房承租人,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其承租商品房的租赁期限。
三、架空层、与商品房相连的(半)地下室,应在其上部的商品房达到预售条件后,随其上部的商品房一并申请预售许可证;与商品房不相连的地下室申请预售时,则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地下室单体工程已通过验收;
2、地下室四至范围明确,建筑面积经测绘机构已认定;
3、本地块内全部或部分商品房已达到商品房预售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其中:分期申请预售的商品房项目,首次申请预售所提交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须明确地下室的销售计划。
四、在架空层、(半)地下室未批准预售前,分期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签订的预售合同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商品房预购人告知架空层、(半)地下室的销售计划,预购人可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先约定架空层、(半)地下室的购买意向。
五、架空层、(半)地下室与主楼一并申请预售的,经审核符合预售条件的,应在核发的预售许可证备注栏内分块注记批准预售面积。独立地下室申请预售的则可单独核发预售许可证,并在预售许可证的“项目类型”栏内注明“配套地下室”或“非配套地下室”。
六、架空层、(半)地下室随商品房一并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品房预购人应就其四至范围、位置号、预售面积、预售价款等情况,在预售合同补充条款内约定,并附平面图。
预购人先预购商品房且办理登记备案后,再购买本项目内架空层、(半)地下室的,双方当事人可单独签订合同,并在合同内注明预售商品房的具体情况(包括预购商品房的项目名称、坐落、幢室号及预售合同登记号)。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规定持该架空层、(半)地下室有关材料及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资料,再申请登记备案。
七、商品房配套项目中的架空层、(半)地下室、跃层不单独发证。其中:规划部门核定室内层高高于(含)2.2米或计算层次的,房地产权利人一并购买时,有关架空层、(半)地下室的位置、建筑面积、土地分摊面积等情况应在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记栏内登记;购买的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再购买架空层、(半)地下室的,则应由产权、地籍登记部门在原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内加注架空层、地下室的位置、建筑面积和补登记日期等情况或作验(换)证办理。
规划部门核定为室内层高低于(不含)2.2米或未计算层次的,房地产权利人购买的架空层、(半)地下室登记时,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注明,并注明“室内层高低于2.2米”。跃层不得分批单独购买,跃层建筑面积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注明。
八、取得架空层、(半)地下室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人需转让商品房屋的,架空层、(半)地下室应一并转让。多间架空层、(半)地下室需分别或单独转让的,应转让给该商品房小区内的房屋所有权人;需出租的,应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办理。跃层应与标准层商品房一并转让。
2005年5月1日前,购买的架空层、(半)地下室已单独确权的,今后转让时必须转让给该商品房小区内的房屋所有权人。
九、本暂行规定由县建设局和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十、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施行期间,如遇国家对上述商品房项目另行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00五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