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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常住户口,因灾、因病及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家庭经济困难,人均收入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维持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的城乡居民家庭及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重度残疾人,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均可向户籍所在镇(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从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获得基本生活保障资助。家庭年人均收入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但低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的城乡居民困难家庭及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重度残疾人, 可向户籍所在镇(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从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获得相应优惠政策的扶持。 根据其家庭困难程度分为低保边缘户或重度残疾人救助户和低收入家庭户两类:家庭年人均收入高于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在低保标准150%以内的为低保边缘户或重度残疾人救助户;家庭年人均收入高于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但在低保标准200%以内的为低收入家庭户。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原则,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公开、公平、真实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申请受理、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和物价上涨水平相适应,在应保尽保的前提下,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职工最低工资调整情况予以调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原则上无土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40%确定;有土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无土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确定。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重度残疾人保障金由县、镇(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支付实行县、镇财政分级负担,原则上根据县财政财力和县镇(区)财政分成体制的具体情况,逐年减少镇(区)财政承担比例,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过渡到由县级财政全额负担。重度残疾人救助金由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由县财政支付,列残就金支出安排。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资助待遇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优惠政策的扶持:
(一)家庭成员中有满18周岁,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却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日常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全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计算家庭人口,按照公安部门发放的户口簿为准。已经迁出户口关系的现役义务兵、大中专院校的学生等暂不作其家庭人口计算。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指有法定赡养关系)虽已立户,但确定其家庭实际收入时应予以考虑。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以下各项收入:
(一)工资、薪金所得。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一)精减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
(十二)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
(十三)偶然所得;
(十四)经省民政厅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但以下各项不予计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优抚、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及困难老人定期补助费;
(九)重度残疾人的定期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对象参加社区(村)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二)低保对象首次就业或再就业,其一定期间内所取得的收入;一般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12个月;
(十三)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四)经省民政厅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九条 申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重度残疾人,其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要求计算、核定:
(一)无土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有土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二)工资、薪金所得,无土居民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的和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无土居民,属劳动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有土居民,根据工作单位相关证明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的,按当地有土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或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中较低的标准计算。
(四)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自留地收入可忽略不计)。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在一定数量以上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从事捕捞业的按实际产量和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平均效益计算收入时,应减半作为实际收入。
(五)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六)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以及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数。
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子女为多人的,应分别计算给付父母的赡养费,相加为父母的实际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抚养、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七)个人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其中收入计算期内来源于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所列的收入部分应予以扣除。
(八)对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申请人,可采用核实其家庭日常支出的方式,审核其低保申请,如日常支出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重度残疾人、城乡居民低保边缘户及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重度残疾人救助户、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户,应当由户主或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镇(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或受镇(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居(村)民委提出书面申请,分别如实填写《海盐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海盐县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申请表》、《海盐县城乡居民低保边缘户登记表》、《海盐县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户备案表》,同时出具下列有关证明材料,并承诺所提供证明和材料的真实性。
(一)户籍证明;
(二)户主身份证复印件;
(三)由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经济收入证明;
(四)由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与家庭成员有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亲属的家庭基本情况和经济收入证明;
(五)由劳动保障部门或居(村)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书。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的家庭,由户籍所在地镇(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及受委托的居(村)民委或其他单位按规定组织工作人员通过上门了解、邻里走访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致贫原因、劳动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核查,作好记录,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核查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对象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户籍地与居住地人户分离的家庭,其收入核查由户籍地镇(区)人民政府及受委托的居(村)民委或其他单位进行核查。
经初审基本符合条件,且公示期满,群众无异议的申请对象,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民主评议会,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和是否符合条件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并按评议结果核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民主评议会应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居(村)进行,由户籍所在居(村)委会负责人主持。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居(村)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民政联络员,居(村)民代表(其人数不少于其他各类人员的总和)。
经公开民主评议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由居(村)委会确定其保障类别,由民政联络员负责分别填写《海盐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海盐县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申请表》、《海盐县城乡居民低保边缘户登记表》、《海盐县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户备案表》,居(村)民委员会按评议结果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将有关材料上报镇(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审核。
镇(区)民政办在收到居(村)委会上报的材料后,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镇(区)民政助理签署意见,经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镇(区)主要负责人核准,加盖公章后,于每月25日前(含25日)将申报材料、公示意见、评议结果、审核意见一起报送县民政局审批;对材料不完备、程序不合法、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对象由镇(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对象并说明理由。
县民政局在接到上报材料后,由主管低保工作的科室在7个工作日内按有关政策对上报的申请对象予以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并根据其类别和家庭困难程度确定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户(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户)或低保边缘户(重度残疾人救助户)、低收入家庭户,经分管局长签署后,加盖公章,完成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镇(区)人民政府。
镇(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在接到县民政局审批文件后,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委托申请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将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经公开公示,群众无异议的申请对象,由镇(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对象,分别发给《海盐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海盐县城乡居民重度残疾人保障证》、《海盐县城乡居民低保边缘户家庭证》、《海盐县城乡居民重度残疾人救助证》、《海盐县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户证》。分别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助、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救助和低保边缘户、低收入家庭户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全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计算公式是:月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全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对象家庭人口-救助对象家庭月平均收入。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金、重度残疾人救助金由各镇(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委托银行或信用社按月发放,救助对象凭银行或信用社存折和身份证到银行或信用社领取。镇(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按月将发放清单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分类施保、动态管理。镇(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要定期走访、了解、掌握救助对象家庭人口、收入情况的变化。当救助对象家庭人口、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要求居(村)委会通过民主评议,征求群众意见,并按评议结果重新计算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核定保障金额。并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停、增、减发低保金的调整意见,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镇(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救助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人口、收入的变动情况,每月25日前应将调查核实情况书面报告县民政部门,年底应对所有救助对象进行复核,复核程序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
第十四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城乡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村)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订具体措施,对救助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并对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十六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有违规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口减少、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人口、收入变化,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全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领取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偿还。
第十八条 城乡 居民认为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城乡居民认为县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镇(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及受其委托的居(村)委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