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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盐县农村种养业生产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6-01 海盐县 收藏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农村种养生产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县第十三届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四日

 

 

 

 

海盐县农村种养业生产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和实现耕地占补平衡,规范农村种养业生产用地管理,引导规模化畜禽养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及《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 220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种养业生产用地,是指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畜禽养殖过程中,使用集体土地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需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调整农用地种养业结构的用地。

第三条  农村种养业生产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村编制的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规划及畜禽养殖规划有序进行。各镇、村要结合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实际,进一步完善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规划,加快农业产业化、规模化发展。

第四条  农村村民因家庭畜禽养殖生产需要,可以申请畜禽生产用地。

1、申请条件:农村村民家庭无畜禽养殖用房且符合新农村村庄规划,符合所在规划点的村规民约;

2、用地面积:每户在村庄规划建筑间距内申请建造占地面积最大不超过30平方米的畜禽养殖用房;

审批程序:农村村民由承包组签署意见后向所在地村民民委

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并张榜公布无异议的,报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过程中,除基本农田和标准农田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农用地:

1、因发展林、果业生产,需要使用农用地的;

2、因发展水产养殖,需要使用农用地的;

3、因非经营性农副产品加工,需要使用农用地作临时场地的;

4、其它需要使用农用地的。

第六条  申请使用农用地的要求:

1、农村村民需要申请使用农用地的,应当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2、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并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的,双方签定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合同,合同文本内容应当载明: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的地类、四至与面积;土地使用期限;使用土地应支付的费用数额及方式;使用土地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其它需要载明的内容。

3、经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农经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七条  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林、果业等,不得破坏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毁坏耕作层。

第八条  因水产养殖塘需塘底固化,占用耕地的要依法办理农用

地转用审批手续,并按照“占一补一”的规定补充耕地。

第九条  县农经部门根据本地畜禽业生产基础、农业资源条件等,编制好全县畜禽业生产发展规划,明确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数量、布局和规模要求。

第十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应按规划布局选址,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土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程序:

1、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畜禽舍等生产设施),按照第六条的第一、二、三款规定办理;

2、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农经部门提出规模化养殖项目申请,同时报请县环保部门出具意见;

3、经县农经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二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需占用农用地的,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用地,按农用地(基本农田和标准农田除外)管理。生活和管理用房、疫病防护设施,饲料储藏等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参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和要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确定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准以规模化养殖之由圈占土地进行其他非农建设。

第十四条  使用集体农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土地复垦规定》与所在地行政村签定耕地复垦协议,缴纳耕地复垦保证金。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临时使用期限满后,必须予以复垦,恢复耕种。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用地期满不退还以及严重毁坏耕作层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各镇人民政府,要按照《海盐县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耕地保护工作。县级相关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支持和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管理工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物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县政府盐政[2000]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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