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已经县十三届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海盐县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改善环境质量,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嘉政发〔2007〕84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暂指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主要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许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数量的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盐县行政辖区内进行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交易的管理。跨县域的排污权有偿交易的管理,依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向环境排放种植业、非集约化养殖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不适用本办法。
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年排放二氧化硫(SO2)小于
第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应当按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严禁无证或超总量排放。
排污许可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排污许可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遵循诚实守信、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排污权交易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县优先培育发展的主导产业倾斜。
第二章 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市场主体主要指排污权可转让方、排污权需求方和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
第七条 排污权可转让方是指经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条件确认,有多余指标可供排污权交易面图的市场主体。
第八条 排污权需求方是指需要获取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许可权的市场主体(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无法按照政府规定减排或因减排代价过高而难以减排的企业)。
第九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组建海盐县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交易机构是指在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和指导下从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专门机构,是排污权可转让方和需求方交易的指定平台,具体负责行政辖区内可交易量核查,排污权交易证的登记确认、发放和变更等管理工作。
交易机构是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的国有法人独资公司。
第十条 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明确其组织架构和机构运作等事宜。
第十一条 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管理制度,制定相关交易规则,并向社会公开排污权可交易的数量、价格、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本县行政辖区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必须在县以上交易机构进行。其他场所的交易均视为无效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属市级以上审批权限的重点污染项目和跨县(市)行政辖区的排污权交易,必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在市储备交易机构进行交易。所有排污权交易应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必须具备一级法人资格或其它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市场主体获取排污权后,不免除承担其他的法定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量
第十四条 交易机构排污权的来源是通过市场化方式取得的许可量以及通过采取法律、法规及政策等综合措施取得的可交易量。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无偿获取排污权的市场主体必须按照规定削减量完成削减任务。其中,列入2005年环境统计重点污染企业名录的市场主体,必须按照我县“十一五”期间污染削减任务,完成2005年统计量15%的削减任务。其他情况由县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减排工作需要确定。确因技术等问题无法完成规定削减量的,必须按照未完成量的1.2倍向交易机构申购排污权。
本办法实施之前的总量认定,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海盐县主要污染物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无偿获取的排污权归政府所有,市场主体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在完成削减任务后的多余削减量由交易机构收回,并对符合《海盐县关于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若干扶持办法》等相关政策的予以适当补助。
鼓励无偿获取排污权的市场主体主动向交易机构购买本办法实施前无偿获取的排污权。
第十七条 无偿获取排污权的市场主体如发生关闭、破产、迁出海盐县行政辖区等情况,其排污权由交易机构无偿收回。从交易机构交易获得排污权的排污者发生上述情况时,其排污权由交易机构按出让价收购。
第十八条 无偿取得的排污权在市场主体内闲置期超过2年,经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由储备交易机构无偿收回。
第十九条 转让获得的排污权,闲置期(扣除项目建设期)不得超过5年。超过5年的,经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由储备交易机构无偿收回。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含新建、改建、扩建)新增的排污权必须从储备交易机构交易中获得。排污权的购入量应达到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污量的1.2倍(含1.2倍)以上,其中化工、医药、制革、印染、造纸等十一个列入省重污染行业的购入量应达到新增污染物(COD)排污量的1.5倍(含1.5倍)以上。
本办法实施后纳入集中污水处理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购入量按照纳管后的排放浓度计算;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获取环保行政许可的项目,因纳入集中污水处理工程管网引起的浓度变化不作为新增排污权处理。
第四章 排污权交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出让程序和申购程序。
(一)出让程序:排污权可转让方向交易机构提交主要污染物出让申请,交易机构受理后,委托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出让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确认后出具《排污权转让联单》;交易机构与出让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支付交易款项。
(二)申购程序:排污权需求方向交易机构提交主要污染物申购预约申请,交易机构初审,待需求方收到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排污权购买总量联系单》后,交易机构与需求方签订合同、收取交易款项。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合同和款项支付凭证发放排污权交易证。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可转让方出让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1、可转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2、环保部门出具的排污权可转让确认书(或排污权交易证);
3、出让标的的申请;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需求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需求方的有效资格证明或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2、受让排污指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申请;
3、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排污权购买总量联系单》;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交易机构应当对可转让方、需求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反馈。
出让方、需求方对其提供的排污权交易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也可以采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排污权可转让方与交易机构,交易机构与排污权需求方达成交易意向后,应当签订合同,并签字、盖章。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可转让削减量的确认;
(六)需求方受让条件的确认;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交易机构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需求方,凭交易机构出具的排污权交易证和合同到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登记和变更手续。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交易机构出具的排污权交易证和合同文本,在收到变更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排污许可证的登记和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交易:
(一)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未经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排污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第五章 排污权交易价格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出让价和排污权交易转让价根据嘉兴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公布的价格确定,待条件成熟后,可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排污权。
第三十条 排污权交易资金收益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补助)、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和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交易机构的日常运行开支。
排污权交易资金收益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交易机构收取排污权交易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关票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监督与管理。
凡未经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排污权,不得进入交易机构交易。
本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转让的有效性进行确认。确认的方式主要指现场核查,核查方法包括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等。
第三十四条 实行排污权年审制度,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情况、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情况和入网污水排放总量,每年年初对上一年排污权进行年审和校核,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收回闲置排污权。
对于无证或超总量排污的市场主体,根据《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治理。
第三十五条 下列市场主体在整治完成前不得从交易机构购买新的排污权:
(一)被列入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区域的;
(二)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的;
(三)被实施挂牌督办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情况。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发现有异常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县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立案调查并确认的违反规定的交易,交易机构应当撤销违反规定出具的交易证。
撤销交易证致使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交易机构外的交易为无效交易,一旦发生,应当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组织、实施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盐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