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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阳市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具体操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2021-06-06 东阳市 收藏
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
  《东阳市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具体操作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8日
  
东阳市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具体操作指导意见(试行)
 
  一、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量大面广,历史遗留问题多。要因时制宜,尊重历史,在坚持"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分不同时段区别对待。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联村干部实地踏勘、签署意见,经所在镇乡(街道)审核后,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的,若已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发〔1988〕7号)以及当时已由镇乡以上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的(以正式票据为准),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若至今未处理的,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所在镇乡(街道)审核后,参照当时的处理政策进行处理,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8年12月31日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的,经所在镇乡(街道)审核,根据《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违法用地行为的若干规定》(2000年8月21日东阳市十一届政府第十九次市长办公会议原则同意)进行处理(处罚)后,按现有实际使用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四)199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的,经所在镇乡(街道)审核,根据《东阳市违法用地专项整治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东政办发〔2012〕170号)、《东阳市违法用地专项整治工作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东政办发〔2012〕242号)中规定标准进行处理(处罚)后,对限额面积内的未批部分按土地利用现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五)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之日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属村民唯一住宅,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可以确定宅基地的,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的,经所在镇乡(街道)审核,参照《东阳市违法用地专项整治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东政办发〔2012〕170号)、《东阳市违法用地专项整治工作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东政办发〔2012〕242号)中规定标准进行处理(处罚)后,对限额内的未批部分按违法占用前的地类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六)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后的农民违法占地建房,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二、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的有关政策
  (一)对不符合补办用地审批手续违法超占宅基地,且确因各种原因暂时无法拆除的,可对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对违法超占部分在土地登记簿、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占面积,超占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宗地图按实际使用范围绘制,可以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用虚线标注;如确实无法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在宗地图上注明批准面积和超占面积,但违法超占面积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二)对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因重点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下山脱贫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在落实原宅基地处置政策后,可凭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并在土地登记簿、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相关信息。
  (三)对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或城镇居民,经依法继承房屋等方式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可凭相关权属证明文件按规定程序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并在土地登记簿、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记"该权利人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四)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且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宅基地,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
  (五)对拆旧建新的,审批新建宅基地时,应当同时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手续,收回原宅基地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在申请办理新宅基地登记手续时,应当同步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手续。对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的,国土部门应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如逾期不办理的,国土部门公告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六)对依法继承房屋或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受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的限制,应当予以确权登记。
  (七)兄弟中有非农户口的,分家析产时其宅基地使用权面积按留足长辈应得面积后的平均面积计算。如按自然间分,兄弟间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相差数一间不超过8平方米、半间不超过5平方米的,可予以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超过此标准的,在土地登记簿、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予以注记。
  (八)下列情形的农村宅基地不予确权登记:
  1.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宅基地;
  2.城镇居民在农村非法购买的宅基地;
  3.未经批准,跨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宅基地;
  4.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宅基地;
  5.已异地安置或批准新建,应拆旧房至今没有拆除的宅基地;
  6.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未经处置、补办的宅基地;
  7.在农民建房审批中隐瞒的旧宅基地;
  8.其他依法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宅基地。
  (九)本意见中未明确的有关事项,由市国土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三、试行时间
  本指导意见自2015年4月10日起试行,试行期为3年。本意见试行前,我市已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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