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有关部门:
《东阳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工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及《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推进财政支农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浙财农〔2015〕289号)等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分政策性补贴类资金和项目类资金。政策性补贴类资金是指中央、省及市本级财政对"三农"实施的各种补贴资金;项目类资金是指由中央、省及市本级财政安排的(含转移支付),为完成特定的工作目标和任务专门设立的资金。以下资金不适用于本办法:用于所在单位履行职能和自身特殊事项需要的专项业务费;为应对突发性公共事件,临时安排的抢险、抗灾、救灾等资金。
本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包括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使用、绩效管理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1.依法行政和规范管理原则;
2.公开、公正、公平和绩效原则;
3.财权与事权相适应原则;
4.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原则;
5.突出重点和加强整合原则。
第四条 加强专项资金整合工作,通过由各农口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规划引导、部门协调、统筹安排,优化配置财政资金,逐步形成重点保障公益类,兼顾准公益类,积极引导竞争类的专项资金管理运行机制。
第二章 支农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第五条 农口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1.研究制定农业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参与制订财政支农政策;提出支农政策目标和资金分配建议;
2.负责申请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工作;
3.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含实施细则和立项指南)的制定;
4.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绩效评价;
5.负责具体支农项目从立项、实施、验收全过程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6.负责审定专项资金的补助对象和补助额度;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主要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1.积极参与农业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制定,研究制订财政支农政策;
2.负责财政支农资金预算安排、资金分配及监督财政支农资金预算执行;会同各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3.配合农口主管部门做好专项资金设立、调整、撤销等工作;
4.参与市级安排的重点涉农项目以及省以上有明确规定的项目的联合审批、评审、验收等工作;
5.负责专项资金的审核与拨付;
6.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预算建议、执行检查、绩效评价及其结果的运用;
7.监督专项资金使用,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支农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七条 专项资金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委、市政府决策设立,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已设立的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对已设立的专项资金未设存续期或存续期限超过2017年的,可执行到2017年底。
第八条 设立专项资金由农口主管部门经综合分析评估后提出申请,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有明确的政策依据、资金规模、支持对象和范围、支持方式、资金用途、绩效目标、执行期限等要素,并编制《财政专项资金预期绩效目标申报表》送财政部门审核。新设立的专项资金存续期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拟设立的专项资金各要素的完整性、合规性、绩效性进行审核,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绩效评审,经审核同意后,由农口主管部门报市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设立。
对专项资金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按上述程序审批的,农口主管部门应及时补办上述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由农口主管部门牵头出台具体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一般包括使用范围和对象、管理职责、分配方式、申报条件、审批程序、验收确认、资金拨付、执行期限、绩效管理、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满,组织开展对支农政策和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支农政策和专项资金是否取消、调整、存续的依据。经评估确需保留或调整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农口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市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在资金规模不变的情况下,确需调整使用范围或者补助标准的,可按程序修订和完善相关政策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突破原资金规模的需按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撤销该专项资金:
1.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2.专项资金实施达不到主要绩效目标的;
3.其他认为需要撤销专项资金的。
第四章 专项资金项目的申请与立项
第十四条 申请专项资金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按本办法和相应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立项指南等规定向所在地镇(乡)、街道或部门提交申报资料。
第十五条 除政策另有规定外,因资金整合需要,项目申报应遵循下列原则:
1.同一项目(同一内容)当年度可以向市本级和上级同时申报;
2.同一项目(同一内容)在市本级各主管部门之间不得重复申报立项;
3.同一申请单位或基地原则上不得连续2年以上申报同一类型的补助项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应保证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并对其负责,以同一项目(同一内容)向上申报专项资金的,应在申报资料中明确说明已申报的其他专项资金补助情况。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镇(乡)、街道应按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申报资料的审核。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重大补助项目竞争性立项机制和公开公示制;对市级安排的重点涉农项目以及省以上有明确规定的项目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环境等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广泛征求社会意见;依法需要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根据预算安排择优确定补助项目,经审批后向镇(乡)、街道或申请单位批复项目实施计划。
第二十条 鼓励积极向上争取资金,主管部门负责向上申报项目资料可行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核,财政部门负责审核项目资金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范围,确需调整的,应按项目申报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从2015年起对省级资金落实到项目后,将项目详细信息及相关资料录入财政支农项目库管理信息系统,运行成熟后向市级项目推开。
第五章 项目实施和资金拨付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镇(乡)、街道根据项目实施计划组织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申请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计划按相关规定规范开展项目的具体实施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被列入省级及以上的项目,经主管部门核实并签具意见后,按上级规定执行。
金华市级和市本级的项目,一般在项目完工并经验收或考核合格后拨付财政资金,如需预拨的,应由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性质和完成情况提出预拨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核后预拨。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上级项目(不包括上级自行组织验收项目)、本部门受理申报项目、建设主体为镇(乡)、街道的项目和认为必须通过本部门验收的项目;其他项目由所在镇(乡)、街道负责验收,并及时按规定和要求向主管部门上报验收结论、审计报告审核确认的项目投入额和资金拨付申请等资料,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核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项目财务投入额的确认,按相关规定应由市审计局审计或备案的严格按要求执行。其他原则上由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委托符合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后确认,其中财政补助资金低于20万元的,可由主管部门或镇(乡)、街道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 若财政补助资金按项目投入额一定比例计算的,项目投入额的确认:
1.以立项金额为标准,财务投入额低于立项金额的,按实际财务投入额确认;
2.项目(内容)同时被上级和市本级立项的,市本级补助的项目投入额是按上述原则确认的项目投入额减去上级项目(内容)已补金额(上级尚未补助的,为上级申请补助金额)后的差额予以确认。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镇(乡)、街道应按本办法、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准确结算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同一项目(内容)各级财政补助合计不得超过项目投入额。
第二十九条 若政策规定在项目申报或补助资金兑现前须经相关职能部门合法性、合规性等前置审查的,主管部门负责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围绕各自职责,及时回复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收到主管部门审核后的拨款申请书、有关拨款依据等申请拨款资料后,财政部门经书面审核并按有关程序审批后拨付资金(视情可抽查补助对象)。申请单位对报送的申请拨款资料真实性、合规性、完整性负责。主管单位负责审核申请单位的资料。
第六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每年抽取一定数量的财政补助项目或补助对象进行专项检查或绩效评价,其结果作为分配财政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镇(乡)、街道应建立健全项目立项申报、日常管理、完工验收、监督检查的制度体系,负责做好项目管理和验收资料(含影像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财政补助资金。
第三十四条 申请单位应规范会计核算,严禁白条抵支,不得违反《现金管理条例》支付大额现金,并对提供的发票、票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参与专项资金项目评审、审计等有关工作的中介机构或者专家应依法遵循公正诚信原则,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不得违规执业。
第三十六条 加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资金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对申请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在3年内停止其相关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资格:
1.存在弄虚作假、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被依法处理的;
2.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计划且涉及金额大、造成重大影响的;
3.被审计、财政等部门查处,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项目单位有明确的项目建设任务,且在项目期内未完成建设任务;
5.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本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上级另有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4日起实施。
《东阳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2日
2015年12月2日
东阳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工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及《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推进财政支农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浙财农〔2015〕289号)等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分政策性补贴类资金和项目类资金。政策性补贴类资金是指中央、省及市本级财政对"三农"实施的各种补贴资金;项目类资金是指由中央、省及市本级财政安排的(含转移支付),为完成特定的工作目标和任务专门设立的资金。以下资金不适用于本办法:用于所在单位履行职能和自身特殊事项需要的专项业务费;为应对突发性公共事件,临时安排的抢险、抗灾、救灾等资金。
本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包括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使用、绩效管理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1.依法行政和规范管理原则;
2.公开、公正、公平和绩效原则;
3.财权与事权相适应原则;
4.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原则;
5.突出重点和加强整合原则。
第四条 加强专项资金整合工作,通过由各农口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规划引导、部门协调、统筹安排,优化配置财政资金,逐步形成重点保障公益类,兼顾准公益类,积极引导竞争类的专项资金管理运行机制。
第二章 支农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第五条 农口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1.研究制定农业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参与制订财政支农政策;提出支农政策目标和资金分配建议;
2.负责申请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工作;
3.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含实施细则和立项指南)的制定;
4.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绩效评价;
5.负责具体支农项目从立项、实施、验收全过程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6.负责审定专项资金的补助对象和补助额度;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主要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1.积极参与农业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制定,研究制订财政支农政策;
2.负责财政支农资金预算安排、资金分配及监督财政支农资金预算执行;会同各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3.配合农口主管部门做好专项资金设立、调整、撤销等工作;
4.参与市级安排的重点涉农项目以及省以上有明确规定的项目的联合审批、评审、验收等工作;
5.负责专项资金的审核与拨付;
6.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预算建议、执行检查、绩效评价及其结果的运用;
7.监督专项资金使用,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支农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七条 专项资金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委、市政府决策设立,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已设立的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对已设立的专项资金未设存续期或存续期限超过2017年的,可执行到2017年底。
第八条 设立专项资金由农口主管部门经综合分析评估后提出申请,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有明确的政策依据、资金规模、支持对象和范围、支持方式、资金用途、绩效目标、执行期限等要素,并编制《财政专项资金预期绩效目标申报表》送财政部门审核。新设立的专项资金存续期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拟设立的专项资金各要素的完整性、合规性、绩效性进行审核,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绩效评审,经审核同意后,由农口主管部门报市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设立。
对专项资金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按上述程序审批的,农口主管部门应及时补办上述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由农口主管部门牵头出台具体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一般包括使用范围和对象、管理职责、分配方式、申报条件、审批程序、验收确认、资金拨付、执行期限、绩效管理、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满,组织开展对支农政策和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支农政策和专项资金是否取消、调整、存续的依据。经评估确需保留或调整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农口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市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在资金规模不变的情况下,确需调整使用范围或者补助标准的,可按程序修订和完善相关政策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突破原资金规模的需按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撤销该专项资金:
1.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2.专项资金实施达不到主要绩效目标的;
3.其他认为需要撤销专项资金的。
第四章 专项资金项目的申请与立项
第十四条 申请专项资金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按本办法和相应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立项指南等规定向所在地镇(乡)、街道或部门提交申报资料。
第十五条 除政策另有规定外,因资金整合需要,项目申报应遵循下列原则:
1.同一项目(同一内容)当年度可以向市本级和上级同时申报;
2.同一项目(同一内容)在市本级各主管部门之间不得重复申报立项;
3.同一申请单位或基地原则上不得连续2年以上申报同一类型的补助项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应保证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并对其负责,以同一项目(同一内容)向上申报专项资金的,应在申报资料中明确说明已申报的其他专项资金补助情况。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镇(乡)、街道应按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申报资料的审核。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重大补助项目竞争性立项机制和公开公示制;对市级安排的重点涉农项目以及省以上有明确规定的项目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环境等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广泛征求社会意见;依法需要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根据预算安排择优确定补助项目,经审批后向镇(乡)、街道或申请单位批复项目实施计划。
第二十条 鼓励积极向上争取资金,主管部门负责向上申报项目资料可行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核,财政部门负责审核项目资金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范围,确需调整的,应按项目申报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从2015年起对省级资金落实到项目后,将项目详细信息及相关资料录入财政支农项目库管理信息系统,运行成熟后向市级项目推开。
第五章 项目实施和资金拨付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镇(乡)、街道根据项目实施计划组织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申请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计划按相关规定规范开展项目的具体实施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被列入省级及以上的项目,经主管部门核实并签具意见后,按上级规定执行。
金华市级和市本级的项目,一般在项目完工并经验收或考核合格后拨付财政资金,如需预拨的,应由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性质和完成情况提出预拨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核后预拨。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上级项目(不包括上级自行组织验收项目)、本部门受理申报项目、建设主体为镇(乡)、街道的项目和认为必须通过本部门验收的项目;其他项目由所在镇(乡)、街道负责验收,并及时按规定和要求向主管部门上报验收结论、审计报告审核确认的项目投入额和资金拨付申请等资料,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核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项目财务投入额的确认,按相关规定应由市审计局审计或备案的严格按要求执行。其他原则上由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委托符合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后确认,其中财政补助资金低于20万元的,可由主管部门或镇(乡)、街道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 若财政补助资金按项目投入额一定比例计算的,项目投入额的确认:
1.以立项金额为标准,财务投入额低于立项金额的,按实际财务投入额确认;
2.项目(内容)同时被上级和市本级立项的,市本级补助的项目投入额是按上述原则确认的项目投入额减去上级项目(内容)已补金额(上级尚未补助的,为上级申请补助金额)后的差额予以确认。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镇(乡)、街道应按本办法、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准确结算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同一项目(内容)各级财政补助合计不得超过项目投入额。
第二十九条 若政策规定在项目申报或补助资金兑现前须经相关职能部门合法性、合规性等前置审查的,主管部门负责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围绕各自职责,及时回复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收到主管部门审核后的拨款申请书、有关拨款依据等申请拨款资料后,财政部门经书面审核并按有关程序审批后拨付资金(视情可抽查补助对象)。申请单位对报送的申请拨款资料真实性、合规性、完整性负责。主管单位负责审核申请单位的资料。
第六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每年抽取一定数量的财政补助项目或补助对象进行专项检查或绩效评价,其结果作为分配财政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镇(乡)、街道应建立健全项目立项申报、日常管理、完工验收、监督检查的制度体系,负责做好项目管理和验收资料(含影像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财政补助资金。
第三十四条 申请单位应规范会计核算,严禁白条抵支,不得违反《现金管理条例》支付大额现金,并对提供的发票、票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参与专项资金项目评审、审计等有关工作的中介机构或者专家应依法遵循公正诚信原则,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不得违规执业。
第三十六条 加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资金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对申请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在3年内停止其相关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资格:
1.存在弄虚作假、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被依法处理的;
2.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计划且涉及金额大、造成重大影响的;
3.被审计、财政等部门查处,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项目单位有明确的项目建设任务,且在项目期内未完成建设任务;
5.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本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上级另有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4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