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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门县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
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政发〔2009〕30号
二○○九年六月十日
三门县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和《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本县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的以下抚恤优待对象: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享受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确保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落实到位,确保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所提高。
军队退役人员的军龄,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视作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县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五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已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按原报销办法不变。其他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由民政部门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财政部门安排资金。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待遇,在此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补助范围:个人帐户不足支付后,符合基本医疗支付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基本医疗支付范围内按比例个人自付部分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住院医疗费用。
第六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本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政策予以解决;所在单位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为无力支付的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七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和个人无力支付的,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县人民政府解决。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的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 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抚恤优待对象,其住院费用中,按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按以下标准给予医疗补助:
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 60%;烈士遗属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70%;病故军人遗属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50%。
上述抚恤优待对象,其门诊医疗费用,按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九条 红军失散人员、 在乡抗日战争复员军人由当地医疗经办机构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围。医疗保障所需经费,人均按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8%标准筹集,由省财政预算安排,按年划拨。其门诊医疗费用,由县人民政府解决,其他医疗待遇参照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待遇执行。
第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民政部门核准后,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县各公立医疗及乡镇卫生院纳入抚恤优待对象医疗指定医院。
抚恤优待对象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浙江省抚恤优待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医疗就诊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急诊挂号费;免收普通门诊、急诊留观和住院诊查费;免收注射费、输液费。手术费、医疗设备检查费、床位费、护理费等优惠减免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