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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门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门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三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门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及时有效地解决我县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浙政发〔2011〕4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基本原则:
(一)应急解困。缓解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帮助困难群众摆脱临时困境。
(二)保障基本。解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问题,依法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权益。
(三)规范高效。规范程序、简化手续、快捷施助,确保救助对象及时得到救助。
(四)公平公正。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救助,杜绝优亲厚属,维护救助对象合法利益。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管理工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临时救助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筹集为辅。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要求足额安排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合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纳入本地财政预算。
第六条 临时救助范围
户籍在三门县范围内的城乡居民。
第七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除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对象外,由于突发性、临时性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特别困难的家庭。
(二)虽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特别困难的家庭。
(三)其他特殊对象。包括:
1、因慢性病需长期治疗而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患者;
2、低保对象死亡,必要丧葬费无法着落者;
3、贫困孤儿和困境儿童;
4、艾滋病患者;
5、麻疯病患者;
6、刑满释放生活一时无法着落者;
7、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八条 因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自然灾害救助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临时救助标准: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参照城乡低保补助标准和解困期限,给予500—1000元一次性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给予1000—2000元一次性生活救助。
(二)家庭成员在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沉船、溺水等人身伤害,因抢救治疗花去高额医疗费,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参照城乡低保补助标准和解困期限,给予1000—2000元一次性生活救助;造成人员死亡,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给予每例1000元抚慰金。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每户一次性应急生活救助金1000元。无处居住需修复或重建房屋的,参照中央自然灾害倒损房屋修建补助标准,修复的每户补助2000元,原址重建的,每户补助3000元,异地重建的,每户补助5000元。
(四)贫困家庭子女就学期间,经教育专项救助、慈善等社会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最低寄宿生活费用的,参照城乡低保标准给予500—1000元一次性生活救助。
(五)其他特殊对象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参照城乡低保补助标准和解困期限,给予500—1000元一次性生活救助,其中低保对象死亡,给予每例600元丧葬费。
(六)申请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原则上只救助一次,因多种特殊原因造成多次困难的可救助二次以上。
第十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一般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附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和发生特殊原因及相关费用支出的证明材料,经村(居)民政联络员审核签字后报村(居)民委员会评议,经评议后报乡镇社会救助事务所,由乡镇社会救助员调查审核签字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审批,乡镇政府审批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特别困难对象经村(居)民委员会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发生火灾、交通、沉船、溺水等灾难事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对象,经村(居)民政联络员、乡镇社会救助员上报,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联合实地调查核实后,由县民政部门作出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期5天)。公示无异议的,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公示有异议的,重新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因火灾、交通、沉船、溺水等突发性灾难事故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即时发放一次性应急生活救助金。必要时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先行救助,事后补办有关手续。因火灾需修复或重建房屋的,修复重建补助资金,需在房屋修复完成或建成一层后申请领取。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形式发放为主,必要时可采取实物形式救助。
第十三条 县级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经县民政部门授权拨付到乡镇,乡镇人民政府可在规定标准内直接进行审批。县以上安排的资金原则上由县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乡镇人民政府临时救助情况按月上报县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拒绝管理审批机关调查,不说明致困原因的;
(二)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不自食其力的;
(四)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五)因违法、犯罪、自伤、自残导致生活困难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应列入生活救助范围的。
第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追回救助款物;未退回救助款物的,乡镇人民政府不再受理其今后任何社会救助申请。对于骗取临时救助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敝或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暂行办法三政办发〔2008〕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