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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

2021-06-07 衢江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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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推动产业结构优化,提高全社会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和《浙江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浙经信资源〔2011〕55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并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三条  所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都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其中: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以下(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表),进行节能审查。
    第四条  节能评估、审查应遵循规范、高效、便捷的原则。市及县(市、区)节能、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五条  民用建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和审查;民用建筑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和审查。其中,依法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或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联合行文上报。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市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要求进行初审后上报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市本级(含市开发区、市高新园区及巨化集团公司)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市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审查。
    各县(市、区)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各县(市、区)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审查。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3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评估人员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建设单位可自行编写节能登记表。

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八条  民用建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节能评估文件、节能登记表)征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其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提出审查意见。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审查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期限内。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决策咨询程序过程中应当进行用能预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以下的项目,节能登记表作为项目备案、审批、核准的基本材料之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决策咨询预审意见作为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依据;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需提交项目节能评估文件供节能主管部门审查,节能评估文件的审查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的基本条件,并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或核准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用能预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以下的项目,节能登记表作为项目审批、核准的材料之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企业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提请节能主管部门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方可审批、核准,并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按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审查而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工业投资项目不得签发决策咨询综合评定意见表,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核准的机关不得审批、核准,用地主管部门不得供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开发区(园区)、发改、经信、住建、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九条  节能、建设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提交的节能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第十条  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书(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根据项目能源消费量和复杂程度等情况,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专业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形成节能评审意见,为节能审查提供参考。
    节能评审费用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评估依据是否准确适用;
    (三)节能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四)节能评估报告的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五)节能评估报告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六)节能方面的补充建议;
    (七)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产业政策等规定;
    (二)项目用能总量以及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的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以及有关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等)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五)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六)项目采取的节能措施是否合理;
    (七)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影响;
    (八)法律、法规以及政府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节能主管部门应组织节能专项验收和跟踪管理。在项目试生产6个月后进行项目能源利用后评价,对项目地点、建设规模、用能结构、用能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或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并申请节能审查。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由节能主管部门或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物能效进行测评;建筑物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能效测评结果。
    民用建筑以外的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由作出该节能审查意见的节能主管部门或建设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 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十八条  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节能评估机构和负有责任的评估人员3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节能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或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日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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