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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政府令第4号)

2021-08-10 临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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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6月21日临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和《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地葬,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宣传和执行殡葬改革的法规和政策;

(二)     制订本市殡葬改革的详细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管理殡葬管理办公室、殡仪馆、公墓单位、制造和销售丧葬用品单位;

(四)查处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

(五)指导乡(镇)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计划、财政、交通、公安、工商、卫生、土地管理、城乡建设、规划、林业、物价、工会、老人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建立殡葬管理领导小组,设立管理办公室,有专人负责。村(居)委员会设立殡葬管理督查员,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工作,取得显著的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划为火化区。

火化区内禁止土葬。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或提供运输工具运载应当火化的遗体搞土葬。

第九条  下列人员死亡后,必须实行火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     本市区域常住人中死亡的;

(二)     本市常住人口在外地死亡;

(三)     外来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

第十条  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或者行前所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疗机构、福利院、敬老院(以下称院方),由院方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院方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或默许丧主将遗体运出院。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院方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二)自然灾害、事故、工伤、意外事故、犯罪行为等非政党死亡的,由公安部门或者事故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需要出具下列证明:

(一)城镇居民死亡的,凭院方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生前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二)农村村民死亡的,凭院方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三)外来人员死亡的,凭公安部门或死亡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四)     非正常死亡的和无名、无主遗体,凭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死亡的,凭丧主出具的书面申请或所属国家使领馆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本市常住人口在外地死亡的,就地火化。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村(居)委员会在火化后一个月内到市殡葬管理办公室办理验证手续。

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本市火化的,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同总并出具证明,经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由本市殡仪馆专用车辆接运,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十三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炎化证明,按省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第十四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一般不得超过7天。特殊情况要求延期保存的,须经市殡葬管理办公室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保存费用由丧主或申请人承担。

传染病尸、腐烂尸应严密包扎,严格消毒,并在送到殡仪馆后立即火化。

第十五条  本市常住人口死亡后,公安、粮食部门必须凭火化证办理有关户籍户粮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殡仪馆和其他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丧主。

第十七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台州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骨灰处理和公墓管理

第十八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提倡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等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葬入骨灰公墓。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九条  公墓、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立公墓,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

建立公墓、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依法向计划、土地、规划、林业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公墓、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

第二十条  公墓(含骨灰存放处)分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含非经营性骨灰存放处)两种。

经营性公墓以市为单位建立,由市民政部门兴办和管理,用于城镇区域内的骨灰安葬。有条件的乡镇,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也可建立当地的经营性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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