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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1999年6月18日临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市,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有效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本市各类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和台州市人民政府56号令《台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负有执法任务的行政机关以及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授权或受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逐级分解到执法岗位、落实到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制度。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与市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具体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在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各自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建立由主要领导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的组织机构;同时加强督促和指导下属执法单位做好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六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依法行政,正确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依法制订行政管理措施,规范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批准、行政处罚、行政执法等行政行为,纠正各种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各类违法案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合法、高效的原则,自觉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和其他国家机关的配合和协调。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行政执法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有计划组织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学习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业务培训,使其熟练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凡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颁布后的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制定宣传方案并实施宣传。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依法委托其他组织从事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以受委托执法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指导和教育,并对其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或方式疏于执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行政批准及行政执行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越权或滥用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及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并使用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部门主管实施,同时需由其他部门配合的,主管实施的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协同主管实施部门严格执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执法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上报备案工作。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发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并具有相应的文化、法律知识。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一)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二) 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
(三)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聘用的合同工、临时工;
(四) 其他不适宜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或浙江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规定着装或佩戴证章标志。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和法律尊严的言论;
(二)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三)隐瞒或伪造证据;
(四)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七)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考评或奖惩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每所对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综合考评。综合考评分自查和抽查,考评的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年度检查考评以市人民政府批复的实施方案为基本依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经过考评,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将给予表彰。
第三十二条 对经地考评确认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利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市政府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拒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造成不良影响的部门,市政府将给予通报批评,责改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