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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市政府令第28号 |
第28号
《临海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临海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本市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建设(含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其他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环保、工经、交通、水利、供电、监察、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包括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年度决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按照以下三种方式组织实施: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审计机关组织中介机构审计;建设单位委托中介机构审计。
审计组织方式根据拟审计项目的性质、投资额大小等,由审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和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抄送审计机关。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列入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组织中介机构实施审计。
未列入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征得审计机关同意后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跟踪审计、不定期审计、分阶段审计或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竣工结算手续。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时,可以聘请与相应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合同管理制、项目监理制等制度情况;
(二)设计内容的变更、概算调整情况;
(三)项目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五)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六)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使用情况;
(七)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八)设计、监理情况及其费用收取的合法性;
(九)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五)项目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有关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批准后,应当及时填制《临海市国家建设项目登记表》并报送审计机关,同时报送规划设计方案、批准文件及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和概算调整批文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浙江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浙计经基[1999]604号)等规定,及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并在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10天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审计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审计机关规定或与中介机构约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做出承诺。
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施工、采供、监理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现场取证工作,及时向审计机关或实施审计的中介机构提供相应的图纸、隐蔽工程记录、设计、施工变更联系单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被审计单位和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采供、监理等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其职务。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或实施审计的中介机构送达的工程结算书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反馈,愈期不反馈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报告);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组织中介机构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由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下发组织审计通知书,明确审计项目名称、实施审计的中介机构、被审计单位和审计完成时间。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组织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以及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其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参与或接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法定的审计资质,具有符合执业资格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和审计机关组织中介机构审计以外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征得审计机关同意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委托协议书应当抄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中介机构应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二十八条 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中介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预付工程款时应按照投资额留足工程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竣工决算审计后留足质量保证金方可结算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在按合同规定的保修期满后清算。
审计意见书(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投产或移交固定资产使用手续的,可视情节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造价经审计核减的金额,政府性资金投资的,由审计机关收缴财政、审计机关通知财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核减、停止拨付工程投资;非政府性资金投资的,审计机关按一定比例收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竣工决算审计核减率超30%的施工单位停止参加本市国家建设项目投标二年;核减率超20%-30%的施工单位停止参加本市国家建设项目投标一年。上述施工单位由审计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超付工程款或虚增工程造价,以及建设、勘察、设计、采供、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串通伪造签证等,致使国家资金流失的,审计机关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及相关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与项目审计及其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或由其组织、聘请的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辞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审计人员应当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执业期间出现串通作弊、严重失实等审计质量问题的,由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审计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送: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抄送:台州市人民政府,台州市政府法制办,临海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
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3月1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