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临政办〔2009〕42号
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海市军人抚恤优待
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海经济开发区、东部区块、临海港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临海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十四届政府第18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五月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海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和《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的原则;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并参战、参加核试验的退役人员(以下简称“两参”人员)和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项抚恤优待的具体事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省级财政承担安排外,其余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六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八条 “三属”由市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市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市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如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市民政部门在原标准的基础上,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30%;
(三)立一等功的,25%;
(四)立二等功的,15%;
(五)立三等功的,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经市民政部门核定,由“三属”户口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或者收入水平低于我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本市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补助,经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核准后,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一条 “三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为参照基数计算,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分别按不低于参照基数的110%、105%、100%计发。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现发放单位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按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按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按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按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按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按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按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按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按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按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依靠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对分散安置的,发给护理费。年护理费标准: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因战、因公一级、二级残疾军人为基数的50%;因战、因公三级、四级残疾军人为基数的40%;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为基数的30%。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市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市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一并享受定期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市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一并享受定期抚恤待遇。
第十七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需提供本人申请、身份证、退伍证、服役期间致残的档案记载或军队军以上单位卫生部门的原始医疗凭证,经市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并在指定医院鉴定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并从批准的下月起按规定享受残疾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市民政抚恤事业费中列支。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不到评残标准的,所需费用由其本人自理。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残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评残疾等级。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时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本市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现役军人和“三属”凭有效证件,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城市公共汽车的免费区域、线路,由市交通部门划定,并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医院等,应设置“优抚对象优先”标志。候车船室及城市公交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优抚对象专座。
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两参”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优抚对象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援助机构应视优抚对象家庭的经济情况,全免或半价收取法律服务费。
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当地自来水公司减半收取一户一表改造费用;
(二)免收有线电视入网费。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金标准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基础,分别乘以本市城乡人口比例的系数后再相加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服役年限执行。对服现役满一年的提前退役义务兵,按其实际服役年限发放。义务兵服役期满,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在校大学生的优待安置,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家庭,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士官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 军人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委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获得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其他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经民政部门查实后,凭有效证明,由市人民政府分别给予一次性10000元、5000元的奖励;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三等功的,凭有效证明,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给予一次性3000元、500元的奖励。
同年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最高等级奖励。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待遇;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并享受村民同等待遇。
实行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要求将档案交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办理有关续保手续的,免收档案代管费;民政部门按其当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分之二给予补助,补助期限为5年;要求回农村原籍落户的,应予接收,有条件的村,应发还其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并享受村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市民政部门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复员军人,80%;
(二)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复员军人,75%;
(三)建国后入伍的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以上各类老复员军人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自然增长机制的基础上,按规定加上中央新增加的标准。
对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按照我省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对年老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确认后,酌情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 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浙民优[2008]225号)精神,由市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因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而下岗、失业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按(临政发[2005]119号)文件的规定享受无工作残疾军人的抚恤待遇,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驻临部队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享受本市居民子女同等权利,上级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加分。
第三十条 “三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两参”人员,凭有效证件和市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购买本市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申请廉租住房,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本市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优先列入危旧房改造对象,并及时帮助解决,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12个月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同时,从其死亡的下一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三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两参”人员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原享受的定期抚恤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同时,从其死亡的下一月起停发抚恤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劳动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效证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浙江省抚恤优待证》及部队制发的“军官证”、“士兵证”等相关证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残等级条件,本人档案明确记载或有军队医院医疗证明,从部队退伍后,所患疾病日趋严重且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在其本人档案虽然记有伤情,但无致伤因由记载而无法评定残疾等级,伤情日趋严重且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相关待遇。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临海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临政发【1993】89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上级如有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主题词:民政 抚恤 通知
抄送:台州市府办,临海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
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5月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