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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号《临海市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试行)》

2021-08-10 临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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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市府令第32号

临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临海市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志坚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临海市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处罚裁量权合理行使,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含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执法机关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应当以人为本,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

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违法数额等情节,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最高层次处罚五个层级,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

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对不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告诫,并登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初次实施受同一法律规范调整的违法行为的;

(二)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危害不大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集体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群体合法利益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而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被处罚后在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按最高层次处罚:

(一)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三)对检举、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第十三条  不具有上述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述情形的,依法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具有应当从轻处罚情形的实施单处处罚,对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以上的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实行负责人集体讨论:

(一)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各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确定的其他案件。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有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重、从轻的情节和理由。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后1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各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送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

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要求办案机构提供或作出说明。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等规定不一致的,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依法行政评估考核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滥用裁量权,出现同类违法行为不同处罚、畸轻畸重的不公处罚,甚至违法裁量的。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比照本规则设定的“五分层级”处罚层次,具体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各个层级的不同档次,按比例确定处罚幅度,细化、量化裁幅。

各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具体规定和标准,应当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备案并及时公开。

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和标准制定后,国家、省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执法机关应当确定与具体违法行为相对应的实施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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