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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临安监〔2010〕31号 |
关于印发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临安监〔2010〕31号 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0年8月30日印发
各镇、街道(园区)安监中队,局机关各科室(大队):
现将修订后的《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许可、行政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备案等岗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发生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应当视情节轻重追究过错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是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国家利益,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并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罚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责任追究的范围是我局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四)行政自由裁量明显不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各镇、街道(园区)安监中队及其工作人员发生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的,参照本制度追究相应的责任。
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本制度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划分。发生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其具体实施行政执法岗位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可能为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应根据责任和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发生的,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1、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按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发生的,承办人承担责任;
2、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承办人提出的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发生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3、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发生的,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4、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发生的,审核人承担责任;
5、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并发生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的,审核人承担责任;
6、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发生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7、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查,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发生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承办人执行公务时凡认为上级机关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机关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机关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由上级机关承担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承办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四)因本机关指派不具备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发生的,由指派的负责人承担责任。
(五)因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发生的,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与作出决定的其他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机关负责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发生的,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六)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发生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要、次要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因执法机构单独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发生的,该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个以上执法机构共同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发生的,有关执法机构共同承担责任。
(七)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八)经审核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审核机构与承办机构根据过错情节共同承担责任。审核机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审核机构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九)承办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采用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批评教育;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离岗培训;
(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
(一)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开公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追究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以下规定进行:
1、性质、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的,对有关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2、性质、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的,对有关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离岗培训,并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3、性质恶劣、情节较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对有关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有关责任人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4、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特别大的,对有关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本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赔偿费用。
(三)对实施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发生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的,依照《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辞退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发生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和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的;
(六)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
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在局党组领导下进行,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日常工作,负责对本局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受理、查处有关举报、控告。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程序。对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的处理,由局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报局党组审议,作出最终处理决定。
1、受理、立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或错案的投诉、申诉、举报,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核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并立案;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申诉、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结果,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组织调查
立案后,应成立由纪检监察、人事、法制等机构人员组成的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调查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调查组成员与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3、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决定受理的案件,经过调查组调查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建议报局党组,由局党组研究决定。
局党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局机关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将追究责任的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局机关纪检监察、人事机构自责任追究之日起15日内落实决定事项。
本局党组研究责任追究决定,如涉及党组成员的,本人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