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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1999年10月25日临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产权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建制镇建成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地籍贯图纸及帐、册、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全市房屋产权产籍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部门)受市建设局的委托,负责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发证、统一权证制度,统一使用临海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他项权利证》。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条 房屋产权实行统一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是房屋产权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实行房屋测量及面积计算认定制度。申请产权登记的房屋必须到房管部门认定房屋产权面积。
第七条 房屋产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普、注销和房产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均应依照本细则规定 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申请登记。
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以及华侨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以及华侨房屋产权登记提供的证件文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华侨、外国人提供的证件文书还须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九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人代为办理。
共有房屋应由共有权人共同申请登记。如其中的共有权人放弃权得的,应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放弃权利书,方可办理。
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
第十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包括产权申请和墙界申请。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法人资格证明书、营业执照或其它有效文件。
(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1)新建房屋,须提交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位图)、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明、房屋竣工验收证明等;
(2)对个人或单位购买的商品房,须提交国家或省统一格式的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契证等证明;
(3)产权转移、变更、注销或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设定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设定的证明;
(4)拆迁安置中以产权调换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拆迁协议书、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保持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尝结算单等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登记提交的文件,应为原件。确实无法提交原件的,应提交经过验证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
第十二条 权利人应在下列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一)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二)已确定权属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的,应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三)已确定权属的房屋,发生翻建、改建、扩建的,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四)商品房或拆迁安置中以产权调换的房屋,应自取得房屋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五)抵押、典当的房屋,应自行为发生之日或终了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设定终止登记;
(六)焚毁、倒塌、拆除或其它不可抗力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自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权利证书。逾期不办理的,由房管部门注销其产权,并公告原权利证书作废。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出售的商品房,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备案登记。备案登记的资料包括立项批文、土地使用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套数及座落等。房地产开发企业决定自用、出租或其它不转达移产权的商品房,按第十二条第一款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由权利人书面申请,房管部门应在接以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同意的可延长2个月登记期限。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十五条 对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房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在2个月内;
(二)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1个月内;
(三)申请产权注销登记和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
初始登记、转移、变更登记中需要办理公告或公证的,不含公告、公证时间。
第十六条 共有房屋确权核准的,由共有权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并对其余共有权人各核发《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核准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核发《他项权利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产权不清晰、权源依据不足或有争议的;
(二)未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提交文件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
(四)违反城市规划法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尚未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它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经权利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管部门应按规定的期限核准登记。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不予产权登记:
(一)临时建造的房屋;
(二)违反城市规划法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予以拆除或没收的房屋;
(三)违反其它法律、法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予以拆除或没收的房屋。
第十九条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由权利人书面具结,说明该房屋的来源情况及证件不全的原因,同时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证明人证明,经房管部门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登记公告期限为20天。对产权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在公告期限满前向房管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交异议书和有关证据,房管部门应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住房制度改革中向个人出售的房屋以及其它限制权利的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在权利证书上注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利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到房管部门申请补发,并在公开媒体上公布遗失声明,6个月后无异议的,凭登报的遗失声明向房管部门申请补发。
房屋权利证书有损毁的,权利人应及时提交损毁报告和有关证明及具结书,向房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应交纳有关规费,收费项目按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范围执行。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产权人行使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产权人和城市规划、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房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一)凭证管理和使用房屋;
(二)凭证出售和出租房屋;
(三)凭证申请房屋翻建、改建、扩建;
(四)凭证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
(五)凭证办理拆迁安置和补偿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和变更时,应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分别到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凭税务部门印契发《土地使用证》,房屋管理部门凭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未经财政印契,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凭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其产权不得转移,不得设定他项权利:
(一) 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拆迁范围内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通知暂停办理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得转移产权的。
第二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裁决认定的无主房屋和依法没收的房屋,依法收归国有,由房管部门按直管公房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产图测绘由房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房管部门统一管理所辖各建制镇的房屋产籍。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房屋拆迁或房产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房管部门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组卷后归档。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应按照地号建立,地号的编立按国家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房屋产权档案按照房屋产权人建立权卷宗。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变化等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内容与产权现状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 房产档案属国家所有。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整理组卷后定期向房管部门移交。
第三十四条 房产档案收集、归档的范围:房产权属登记发证、房屋拆迁、房产测绘、落实私房政策、房产交易、房产纠纷调解等形成的房产档案;单位撤并移交的房产档案;社会散存的和气各类房产档案;从有关单位复制的历史房产档案;与房产有关的其它档案。
第三十五条 房产档案,应按规范化的要求进行科学分类、排列编号、实施电脑化管理,房产权属档案应永久保存。
第三十六条 房管部门要建立和健全房产档案接收、保管、查阅等制度。房产档案库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并有防盗、防光、防火、防高温、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 房管部门应建立产权产籍统计报表制度,及时按规定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城市房屋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细则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房管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房管部门缴销其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不服房管部门的暂缓登记决定或逾期不颁发权利证书,并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人公务,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错发房屋权利证书或造成房屋权利证书登记内容有误的,房管部门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予以改正;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房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辖区内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他项权利证》,由市房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购买或印刷,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购买、印制。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