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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政府令第18号)

2021-08-10 临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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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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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月8日临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临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建设、交通、人事劳动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工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报社、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办法,并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有关部门制订的政策必须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一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结合本市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落实到社区、村(居)和单位,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调用工作必要的经费。

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充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建设、民政、交通、工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完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保证计划生育工作队伍的相对稳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领导小组),配备1-2名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负责对镇(街道)计划生育服务站、行政计划生育服务室的业务指导;镇(街道)计划生育服务站应加强对行政村计划生育服务室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市、镇、街道、村(居)、企业、事业单位应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计划生育服务人员的报酬。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其工作条件,提高其政治和生活待遇,并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和健全结婚登记制度,对男女双方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镇(街道)的,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应在一个月内向另一方做好有关计划生育信息的传递工作。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面三刀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的,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按上级有关规定的条件逐级上报台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在城市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户口的,在转为城镇户口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并应在怀孕后三个月内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市计划生育局委托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一孩生育证明。育龄妇女须凭《一孩生育证》入院分娩。对未带生育证明的急临产产妇,接产医院须在其入院后立即(在1小时内)报告孕妇所在地镇(街道)计生办或计划生育局。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计划生育局批准。市计划生育局应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怀孕后三个月内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二孩生育证》,凭《二孩生育证》入院分娩。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批准生育的通知后要及时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

(一)     女方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

(二)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其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管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停薪留职、解聘、分流人员的计划生育纳入其户籍的在地管理。以上对象在办理手续后,原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告知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生办。

第二十五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婴儿死亡的,应由镇(街道)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生办,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证核实。

弃婴、溺婴、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怀孕后胎儿下落不明,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六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和二个子女。因优生或疾病原因,需要中止妊娠的,须由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三人以上专业人员共同作出鉴定,确需中止妊娠的,到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或市级以上医院施行引流产手术。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设立举报有奖制度。揭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经查证属实的,按处罚数额的10%给予奖励。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任务是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生殖保健、药具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优质服务的,禁止近亲结婚,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继续做好青春期、新婚期、孕产期、育儿期、更年期等五期服务。

第三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防止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并掌握三种以上避孕节育措施的使用方法、优缺点、禁遗症、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及多生一胎以上的育龄夫妻,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落实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规定执行,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施行节衣手术的单位,必须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证手术质量。

第三十二条  已婚育龄妇女(结扎一年后除外)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自觉到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计划生育局指定的地点接受每年两次以上的孕情及相关的生殖健康检查。

孕产妇应当自觉接受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的全程跟踪服务。

第三十三条  孕产妇可以自主选择孕产期保健机构。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1个小时之内报告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计划生育局。

第三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药具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三十五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报市计划生育局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要凭镇(街道)计生办取环证明取环。

镇(街道)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为已有六个月以上的妊娠者实施引产手术。

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的,落实各项节育手术,应向镇(街道)领取四项手术介绍信,在市、镇(街道)计生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凭证记帐,本人免交规定的手术费用。

第三十八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时计生技术服务人员要向服务对象做好宣传解释,在手术前征得其同意,也可凭服务对象与镇(街道)、村(居)民、单位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或协议书)等以及手术前谈话笔录中的有关内容施行手术。

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证鉴定机构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证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市计划生育局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后,应当自觉采取措施终止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市计划生育局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经济、法律等综合措施促使其终止妊娠,并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其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第五章  奖励和保障

第四十条  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农民的奖励办法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男女双方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实行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如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 光荣证》的,可增加产假十五天。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三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出宫内节育器,休息二天;输卵管、输精管结扎、休息二十天。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对享受晚婚假、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和护理假的职工应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四十一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再生育的,也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     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     按规定条件已生育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期,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四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离婚的,由子女判随一方所在单位半数发给;双方均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镇(街道)发给,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停薪留职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原单位发给。

第四十四条  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四十五条  农村应当逐步实行独生子女父母和女儿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女儿户、节育手术并发证户作为重点对象,优先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四十六条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

第四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在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领取。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取消其他优惠措施。涉及不动产奖励享受的,由有关部门评估收回享受的奖励。

第四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其他奖励。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办法有关优惠待遇外,并可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知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生育时间生育以及已满间隔生育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未婚男女已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照一倍至二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五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后,隐瞒不报的,按发现时上一年的男女双方的年总收入计算征缴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市计划生育局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市计划生育局也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其中原已按规定生育一个子女,再出现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男女双方一律开除公职;是招聘干部的,一律予以解聘。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市计划生育局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二)     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三)     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第六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接受荣誉称号。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做媸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镇(街道)、村(居)民以及企事业单位根据本地、本单位的实际,在与本办法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有关计划生育的守则、公约。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0日起施行。1996年6月7日颁布的《临海市关于实施﹤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同时废止。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因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已作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未作处理的,一律按本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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