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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临海市规范流通环节酒类经营行为工作方案的通知

2021-08-10 临海市 收藏
朗读


 

各科(室)、所(分局)、队:

现将《临海市规范流通环节酒类经营行为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酒类企业经营行为规范工作情况统计表

          2.酒类经营特别标注登记表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临海市规范流通环节酒类经营行为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酒类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酒类流通经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食安办〔2011〕23号)和浙江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流通环节酒类企业经营行为的实施意见》(浙工商食〔2012〕3号)相关文件精神,结合临海实际,特制订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

二、工作内容

以全市酒类批发商、专营店和大型商场超市为主要对象,开展流通环节酒类经营主体资格复核,规范食品流通许可登记事项,实行特别标注,严格市场准入;实施流通环节酒类经营主体特别标注制度、源头追溯制度、禁业退出制度和日常巡查制度,实施精确监管;开展假冒侵权、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专项整治,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加强对酒类经营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增强行业自律能力,引导规范经营,提高社会监督水平。

三、工作重点

(一)实行特别标注制度,开展全面清查。各所(分局)要以责任区监管为依托,开展调查摸底,填写《酒类经营特别标注登记表》(详见附件二),全面掌握酒类经营者情况,并建立档案。从4月15日起,对新申请从事酒类食品经营活动的酒类经营者,要在《食品流通许可证》上特别标注“酒类”字样;对4月15日前已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酒类经营者,要结合年检验照、变更和巡查工作,督促其到许可机关进行特别标注,确保在2012年6月30日前全面完成,并不得收取费用。对还没有安装电子监管软件的酒类经营者,要在6月底前完成。各所(分局)在开展此项工作过程中,要加大工作力度,把握工作节奏,讲求工作方法,有效推进实施。

(二)实行源头追溯制度,保障来源可查。各所(分局)要在2012年5月30日前全面完成酒类经营者电子监管软件应用工作,充分发挥电子监管平台的精确监管作用督促酒类经营者依法建立进、销货台账。酒类供货商在批发时应出具全省统一的包括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销货凭证,详细记录来源、流向等信息,并随附于流通全过程,做到票随货行,票货相符,实现酒类食品流通的全过程追溯。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卫生和产品品质的要求进行储存,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要定期开展检查,发现有过期、变质的应及时清理和销毁,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酒类进口商应取得海关“报关单”以及国家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确保进货渠道合法、质量可靠。从事进口酒类销售的,应向供货商依法索取上述有关证明。酒类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提供所经营食品的真实信息,依法使用食品标签,标签信息应当真实、合法、完整,如实标明酒类的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成分或者配料表、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所使用食品添加剂等信息。经营进口酒类食品的,必须在每瓶酒的瓶身和内外包装上标注含有上述内容和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经国家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审核的中文标签。

(三)实行重点巡查制度,强化整治力度。各所(分局)要按照省局《关于全省开展酒类市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浙工商检〔2012〕2号)统一部署,综合运用工商职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着重解决酒类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重点查处酒类商品假冒他人酒类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仿冒知名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傍名牌”等违法行为,经营不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规定的酒类商品以及非法进入市场的进口酒类商品,主体资格不合法以及酒类违法广告等。对各类酒类交易会、展销会、博览会实施属地巡查监管,严厉查处展销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行为,追查举办者责任。

(四)实行禁业退出制度,净化经营环境。各所(分局)要加强对酒类经营者的信用监管,严格执行市场禁业退出机制。对经销来历不明、标识不全酒类以及进销票据与台账记录不完整或作假的,要纳入监管黑名单,实行重点监管。对证照不全、无照经营的,要依法予以规范或取缔。对经销非法添加、掺杂掺假、超过保质期食品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要严把酒类经营申请人的资质关,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被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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