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省属企业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报告行为,保障国有出资人与企业之间的信息渠道畅通,维护国有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浙江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的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就个人执行本制度情况和本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产权变动、重大财产处置等事项向省国资委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本报告所指的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具体指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董事长及不设董事会的总经理;
(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由省国资委依据投资比例推荐并经法定程序选举的董事长;
(三)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由省国资委依据投资比例推荐并经法定程序选举的董事;其中有两名以上的,由省国资委指定一名为国有产权首席代表。
第四条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报告分为定期报告和专项报告,以书面形式报送,国有产权首席代表须在报告中签署本人姓名。
定期报告为年度报告,于次年2月底前提交。专项报告为一事一报,及时报送。
第五条 定期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上一年度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执行本制度的情况;
(二)上一年度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在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总经理办公会议,下同)履行产权管理职责的情况;
(三)上一年度对于省国资委或者董事会有关产权变动和重大财产处置等决策的执行情况;
(四)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对于产权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国有产权首席代表认为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的,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应在决策前或对外公开前专项报告:
(一)省属企业所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拟进行资产重组、再融资、股权转让等事项;
(二)省属企业及所属各级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拟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事项;
(三)省属企业及所属各级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拟进行的重大的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财产处置、企业收购等事项的意向和计划。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应在形成决策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或事项发生后及时报告:
(一)省属企业董事会形成的有关本企业及所属各级国有控股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以及重大财产处置的决议(依照有关规定需报省国资委批准的事项除外);
(二)省属企业及所属各级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按照省政府及相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参与的重大商务洽谈、战略意向合作以及产权转让、重大投资、资产重组等重要活动和事项;
(三)对省属企业国有权益已经或者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产权纠纷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应在专项报告中表明个人对所列事项的意见。
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可就报告事项征求企业其他国有产权代表的意见,并在报告中予以载明。
第九条 专项报告应当附报相关的附件资料,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进一步报送有关详细资料。
第十条 省国资委建立受理登记和备案制度,完整保存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报告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报告中涉及上市公司内幕信息和企业商业秘密的,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对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报告制度执行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并作为企业领导班子和经营业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未按规定报告情况或报告虚假情况的,省国资委将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流失的,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对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报告的内容予以保密。因泄密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试行)》(浙国资发〔2006〕3号)和《关于浙江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的补充通知》(浙国资委办发〔2006〕11号)自本制度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