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临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权责清单”目录(47项)
行政许可(2项)
序号
名称
实施主体
依 据
备注
1
再生育审批(含特批)
市人口计生局(法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二条
不收费
2
绝育措施的夫妻申请施行复通手术的批准
市人口计生局(法定)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
不收费
行政确认(4项)
序号
名称
实施主体
依 据
备注
1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市人口计生局(法定)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
不收费
2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
镇人民政府、街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
不收费
3
《生殖健康服务证》核发
市人口计生局(法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
不收费
4
病残儿童鉴定审核
市人口计生局(法定)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不收费
行政给付(3项)
序号
名称
实施主体
依 据
备注
1
计划生育公益金的发放
市人口计生局(法定)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
《临海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临政发(2004)89号
序号
名称
实施主体
依 据
备注
2
农村部分计生家庭奖扶金和特扶金发放
市人口计生局(法定)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
3
农村放弃二胎生育养老保险
市人口计生局(法定)
临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放弃二胎生育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临政发(2004)90号
非行政许可项目的行政审批(审核)(2项)
序号
名称
实施主体
依 据
备注
1
一票否决
市人口计生局(法定)
省委办、省府办《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委办【2007】27号);市委办、市府办《关于印发〈台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台委办【2010】68号);临海市委市政府《关于严格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与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意见》(临市委发【2006】30号)
2
终止妊娠手术证明的出具
市人口计生局(法定)
台州市计生委办公室《关于规范出具终止妊娠手术证明的通知》(台人口计生委办【2005】21号);
行政征收(7项)
序号
名称
实施主体
依 据
备注
1
多生一胎
市人口计生局(法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3.《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4.《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镇或街道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序号
名称
实施主体
依 据
备注
2
多生二胎以上
市人口计生局(法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3.《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4.《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镇或街道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3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3.《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4.《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镇或街道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序号
名称
实施主体
依 据
备注
4
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
市人口计生局(法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3.《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4.《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镇或街道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5
未满法定婚龄生育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3.《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4.《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镇或街道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序号
名称
实施主体
依 据
备注
6
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
市人口计生局(法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3.《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4.《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镇或街道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7
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收养子女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3.《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七)民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镇、街道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4.《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镇或街道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行政处罚(29项)
序号
名称
实施主体
依 据
备注
1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市人口计生局(法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2
利用超声技术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3
利用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4
利用超声技术为他人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5
利用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序号
名称
实施主体
依 据
备注
7
进行假医学鉴定
市人口计生局(法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8
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
9
伪造计划生育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0
变造计划生育证明
11
买卖计划生育证明
12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取消计划生育证明
13
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的单位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
14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规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5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
序号
名称
实施主体
依 据
备注
16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
市人口计生局(法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
17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索取、收受贿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18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19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20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治安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21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序号
名称
实施主体
依 据
备注
22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结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治疗不育症
市人口计生局(法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23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结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24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警告、罚款
25
藏匿违反计划生育人员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街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罚款
26
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
27
介绍非法鉴定胎儿性别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街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罚款
28
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
29
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街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