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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1-08-10 临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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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档发〔2013〕3号

省直各单位:

根据国家档案局2011年11月21日发布的第9号令《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结合省档案馆实际,制定了《浙江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及实施细则》并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档案局

2013年1月31日

 

浙江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及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覆盖人民群众的、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国家档案资源体系,科学界定浙江省档案馆档案收集范围,有效实现档案资源的安全保管和开发利用,根据《档案法》、《浙江省实施〈档案法〉办法》、《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档案登记备份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浙江省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收集,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接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数码、实物等形态的档案;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和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资料;以及有助于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需的专用设备。

第四条 档案收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理念,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及时将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浙江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五条 浙江省档案馆依法接收下列档案:

1.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委及其工作部门、常设办事机构和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省政府及其直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特设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和其他机构形成的档案。

2.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档案。

3.民革、民盟、民建、民进、农工党、致公党、九三学社、台盟等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省级机关形成的档案。

4.省总工会、省妇联、团省委、省科协、省社科联、省文联、省侨联、省残联、省作协、省贸促会等省级人民团体及协会形成的档案。

5.省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集团)形成的档案。

6.省直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7.撤销的省直机关、团体形成的档案。

8.撤销、破产、转制、合并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9.本省重大活动、重要事件、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科研项目形成的档案。

10.省直医保、社保、公积金等涉及民生的专业档案。

11.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浙江省档案馆接收的档案。

第六条 浙江省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档案的范围:

1.全省各级中国共产党组织、共青团组织、革命政权、革命武装和革命群众团体形成的档案、资料。

2.历代省级政权机构、军队、社会组织和其他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

3.与浙江有关的著名历史人物、重要历史事件等形成的档案、资料。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浙江省档案馆接收的档案。

第七条 浙江省档案馆协商收集下列档案:

1.本省内具有代表性的集体、民营和外商投资企事业单位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典型个体工商专业户等形成的档案。

2.浙江各行各业著名代表人物形成的档案。

3.反映浙江地方民俗、风土人情、名胜古迹、典故等具有地方特色的档案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

上述档案,可收集或代存,也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形式获取。

第八条 浙江省档案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接收对象,编制《浙江省档案馆接收单位全宗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并结合形势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浙江省档案馆根据本省重大建设项目建设情况,分期编制《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档案接收名册》,确定具体接收项目。

第十条 浙江省档案馆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属于接收范围内的其他专项接收名册。

第十一条 凡列入《浙江省档案馆接收单位全宗名册》的单位(以下称进馆单位),应当加强档案资料管理,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向浙江省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浙江省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载体和门类:

收集档案的载体包括: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实物档案(印章、礼品、奖章、奖杯、奖牌、证书、标志性实物等)、声像档案(照片、影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等)。

收集档案的门类包括: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专业档案、人物档案、特种载体档案(照片档案、录音录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等)。

第十三条 浙江省档案馆在收集档案时,同时收集反映本省历史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关的各种文献资料和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情况的各种资料,包括各种文件汇集、资料汇编、统计资料、大事记、组织机构沿革、传记、回忆录、报纸、刊物、图片、年鉴、史志、家谱、族谱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四条 浙江省档案馆在收集档案时,同时收集有助于管理和利用特种载体档案所必需的专用软硬件设备。

第十五条 进馆档案应当保持全宗的完整性,一个立档单位形成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作为一个整体,不得割裂分散。

第十六条 浙江省档案馆接收档案要求:

1.进馆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整理档案,做到档案分类科学、档号编制规范、实体排列有序、检索体系完备。

2.进馆单位应根据国家档案局和国家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各门类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做好进馆前的档案保管期限调整工作,向浙江省档案馆移交保管期限为永久的档案。

3.进馆单位应根据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各级国家档案馆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做好进馆前保密档案的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对已经解密的纸质文件加盖解密印章,并在对应的扫描件上加注由浙江省保密局确认的解密水印,以方便数字化成果的利用。同时根据档案内容,以公函形式提出档案开放和限制利用的意见,以确保档案开放工作的准确性。

4.进馆单位必须按照档案保护技术要求,对移交档案进行杀虫、消毒处理,确保档案无霉变、褪色、尘污、破损、虫蛀等现象。

5.进馆单位应严格按照《全宗指南编制规范》的要求编写全宗指南,并编制符合要求的组织沿革、分类方案,随同进馆档案一起向浙江省档案馆移交。

6.进馆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进馆档案的案卷目录、全引目录、归档文件目录、机读电子目录等必备的检索工具,随同档案资料一并移交。

各种检索工具应打印一份并装订成册,机读目录应符合《浙江省省直单位文书档案目录数据库结构与交换格式》并刻录成光盘。

7.进馆单位应根据《浙江省省直单位文书档案目录数据库结构与交换格式》、《浙江省省直单位纸质档案数字化实施细则》和《浙江省档案馆纸质档案数字化成果接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做好永久保存档案的数字化工作,并做好目录与全文的挂接工作。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向浙江省档案馆移交相应的数字化档案光盘。

8.进馆单位应将有助于了解或补充档案内容的各种重要编研材料、书刊、资料等,随同档案一起向省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 列入浙江省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应当按规定时间向浙江省档案馆移交:

1.省直机关、团体、省属企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浙江省档案馆移交。

2.已撤销机关、社会团体和合并、转制、破产的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经整理后即按有关规定向省级主管单位或省档案馆移交。

3.省级及以上重大活动档案,由组织承办单位或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浙江省档案馆移交。

4.省重大建设项目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3个月内向浙江省档案馆移交。

5.对单位保管条件不善的档案,经浙江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浙江省档案馆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接收进馆。

6.对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浙江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可以延长有关档案的移交时间。

7.对涉及民生及社会各界利用需求迫切的档案,为提高档案资源的时效性,经浙江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可以提前接收进馆。

8.法律法规对接收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档案交接事宜:                                                  

1.浙江省档案馆向进馆单位下发档案进馆通知和接收计划。进馆单位应根据接收计划安排的时间要求,以全宗为单位,做好进馆准备工作。

2.为确保移交档案质量,档案移交前,浙江省档案馆将依据《浙江省档案登记备份管理办法》,根据已登记备份情况,组织人员对进馆档案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核查验收。由浙江省档案局档案保管利用处负责纸质档案进馆前的整理质量、档案开放解密工作的检查;浙江省电子政务数据灾难备份中心对纸质档案数字化成果进行质量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对不符合要求的,进馆单位必须及时进行补充、完善和整改。

检查验收合格后,纸质档案和数字化成果一并接收进馆。

3.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无误后,填写《档案交接文据》。交接文据一式二份,在交接双方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以作凭证。

第十九条 对在档案的收集、移交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对在档案的收集、移交等方面的违规、违法行为,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条 《浙江省档案馆电子公文接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16日浙江省档案局印发的《浙江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和接收标准的规定》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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