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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海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8-10 临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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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临政办发〔2013〕173号


 

JLHD01—2013—0009

 

 

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临政办发〔2013〕173号

 

 


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海市政府

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海经济开发区、东部区块、临海港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临海市政府合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十五届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海市政府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合同的管理,防范合同的法律和经济风险,有效维护政府机关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工作机构(含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下同)及市属事业单位、临海经济开发区、头门港新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契约性法律文件。

第三条 本市政府合同的谈判、草拟、签订、履行以及争议解决等,适用本办法。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合同、劳动合同以及科技、课题合同的审查管理按照国家和浙江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工作机构及市属事业单位、临海经济开发区、头门港新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完善合同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对合同行为的管理。

第五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合同管理应当遵循分级管理、权责相适应的原则,遵循事前风险防范、事中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合同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超越职权范围进行承诺或设立义务性规定;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行政机关名义提供各类担保或者参与经商办企业;

(四)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为政府合同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监察、法制、发改、财政、审计、国资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合同的承办单位和审查机构

第八条  受市政府指派,以市政府名义起草合同的单位或以本单位名义起草、签订、履行政府合同的单位为合同承办单位。

合同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合同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七)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移交。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合同承办单位承担法制工作的相应内设机构为合同审查机构。合同审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参与合同谈判及拟定、签订、履行、修改合同;

(二)对报送的合同依法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三)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代理或协助参与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五)根据情况需要,组织专家对合同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法律风险等问题进行评估论证。

第三章 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十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负责起草。起草合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磋商。

国家、省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文本的,应当优先使用格式合同文本,在格式合同文本的基础上进行磋商。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预先进行分析、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开展调查。

第十四条  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磋商、起草时,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沟通,听取法律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内容由当事方约定,一般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就有关保密条款做出约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四章 合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签订。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所需经费纳入部门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四)民事合同争议处理条款是否优先选择本地仲裁机构;

(五)涉及工程建设的合同,工程结算条款是否约定以审计结论调整工程款;

(六)涉外合同是否约定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否约定中文合同文本的法律效力;

(七)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采用国家、省有关部门印制的格式合同文本并且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主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争议解决机构的选择是否符合规定等内容。

第十九条 以市政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工作机构及市属事业单位、临海经济开发区、头门港新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承担法制工作的相应内设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同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后,还需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合同或者合同履行期限为5年以上(含5年)的合同;

 (二)涉及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市政府认为需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审合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合同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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