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乐清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0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乐清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乐清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37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20〕37号)、《温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温州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核指南><温州市行政机关重大合同备案参考文书格式>的通知》(温司〔2020〕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及其直属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就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等事宜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劳动合同,科技、课题合同,以及通过“政府采购云计算服务平台”实施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货物和服务类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类型:
(一)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出让、转让、承包、托管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四)涉及财政资金使用的合同;
(五)招商引资合同;
(六)合作开发合同;
(七)拆迁改造合同;
(八)政府投融资合同;
(九)政府借款合同;
(十)其他符合规定的行政机关合同。
以上行政机关合同包括与有关单位订立的合作合同、框架协议等合同。
第四条 行政机关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合同:
(一)市政府订立的标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同;或者市政府各单位订立的标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同;
(二)涉及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同;
(三)与社会资本合作的PPP项目合同;
(四)所涉事项列入或拟列入国家、省、市政府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合同;
(五)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合同。
市司法局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重大合同的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合同管理应当遵循权责明晰、程序规范、内容合法、衔接顺畅、处理及时、监督有力的原则,以事前风险防范、事中风险控制为主,以事后监督、补救为辅。
第六条 合同起草单位一般为合同承办单位。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全面贯彻落实合同管理相关规定,承担合同管理主体责任。
市政府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项目所涉职责,由市政府职能部门或由市政府指定部门负责合同承办事务。
第七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一般遵循下列程序:
(一)调查。订立合同前,应当对合同相对人的资产、信用、资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核实,对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进行风险预评估;
(二)谈判。合同项目较复杂或者标的额较大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与具有相应技术、经济、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具体工作;
(三)起草。合同内容应当做到标的明确、内容合法合理、条款完备、责任明确、用语规范严密;
(四)审核。合同订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重大合同应当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五)订立。合同文本应当由本单位负责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第八条 采用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合同相对人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市司法局负责统筹全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负责重大合同的备案管理工作及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履行行政机关合同的相应监管职责。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合同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制度。行政机关合同中应当注明合同编号。
第十二条 国家、省级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文本的,应当按照格式合同文本订立合同,并不得对主要条款进行修改、调整。
国家、省级未印制格式合同文本,且重复使用、条款相对固定的合同,行政机关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格式合同文本。涉及多个单位的,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市政府的格式合同文本,根据合同项目所涉职责,由市政府职能部门或由市政府指定部门负责制定。
格式合同文本的制定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由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还应当听取公众、社会组织的意见,保障合同格式条款公平合理。
第十三条 合同文本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主体信息;
(二)合同背景及合同目的说明;
(三)合同标的及其数量、质量等信息;
(四)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
(五)合同履行进度安排;
(六)双方权利义务;
(七)保密条款;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管辖机构;
(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指定联系人、联系方式、不同形式往来文件的送达效力等沟通机制;
(十一)合同成立、生效条款和合同订立地点、订立时间;
(十二)合同编号;
(十三)市政府订立的合同应当明确具体承办单位;
(十四)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规定以行政机关名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参与经商、开办企业;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合同内容应当公平合理,不得出现以下内容明显不合理的情形:
(一)在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情形下,合同价款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但行政机关获益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
(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行政机关承担义务过重、享有权利过少的;
(三)行政机关违约责任畸重、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畸轻的;
(四)其他明显不合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明确约定中文合同文本的法律效力。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政府订立的合同,由市司法局负责合法性审核。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本单位具体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负责合法性审核;未设置法制科室的,应当指定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工作人员负责审核工作,或聘请律师事务所负责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 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应当向审核主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
(二)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和背景材料,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相对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会议研究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市政府合同的承办单位向市司法局报送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还应当提供本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局有权要求补正;承办单位不按要求补正的,市司法局可以不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审核主体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合同事项是否超越权限;
(二)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合同表述是否准确;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条 市司法局可以制定《合法性审核意见》的格式文本。各审核主体应当按照格式本文要求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四章 订立与履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履行本单位内部相应决策程序。需要履行评估、审批等程序的合同,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订立重大合同的,应当经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市政府订立重大合同的,由市长办公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订立后,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并及时对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确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合同履行主体、合同标的、合同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就变更事项订立书面补充协议,并按照本办法中有关合同订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合同相对人预期违约或者已经发生违约的;
(二)合同相对人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恶化或者丧失、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三)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修改、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市政府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市司法局。
第二十六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订立书面补充协议。经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行政机关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一条规定的行政协议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相对人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合同相对人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合同相对人的履约、诚信情况进行履约评价,定期发布合同履约评价情况,作为行政机关选择合同相对人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备案与归档
第二十八条 实行重大合同备案制度。行政机关订立重大合同的,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市司法局备案。
市政府重大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备案重大合同时,应当随附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合同文本或具备法律约束力的意向书文本复印件;
(三)合同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四)备案说明,包括合同内容、合同订立过程(包括合法性审核、招标投标、集体讨论、负责人签署等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五)会议纪要等与合同有关文件材料复印件;
(六)其他市司法局认为应当随附的材料。
第三十条 市司法局可以组织力量对备案合同进行抽查。发现合同内容不合法或存在较大风险的,市司法局可以建议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格式合同文本的,应当将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集体讨论意见等材料一并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合同备案后又订立补充、变更、解除协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市司法局要求及时办理相应的备案事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原始文件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文本草拟稿、生效合同文本、合法性审核意见、会议纪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