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现将该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一月四日
海盐县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管理行为,明确国有资产出资者的监管职能,完善国有资产营运和监管体系,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经县人民政府(县国资委)批准设立的各类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及其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控股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企业。
第三条 县国资委代表县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管理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全县国有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县国资办(县财政局)是县国资委日常办事机构,承担县国资委的日常工作。
国有企业行使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职能,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四条 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监事会(监事)以及所派出的国有股权代表,应当依据各自的监督职责范围,强化对国有企业监督。
第五条 县国资委根据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对国有企业的重大事项通过审批、备案、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实行审批制办法的,由企业或出资人提出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管理权限分别报县人民政府(县国资委)或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审批;实行备案制办法的,由企业或出资人提出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备案。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事项包括: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2、对外投资、融资,资金出借,从事证券、期货等高风险业务;
3、对外担保;
4、企业章程的制订和修改;
5、董事会、监事会组成成员的任免、调整(包括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任免、调整);
6、国有企业及其所出资的控股、参股企业的资产重组;
7、影响企业经营发展的关联交易行为及其他或有事项;
8、法律纠纷案件;
9、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国有企业及其所出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依法有偿出让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是指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九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以具备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后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价值为依据,一般不低于评估后的净资产价值。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行审批制。其中国有企业整体国有产权转让及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企业)全部国有产权转让,报县人民政府(县国资委)审批;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部分国有产权转让,报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审批。
国有参股公司(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报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审批。
第三章 投、融资监管
第十二条 投资行为是指企业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其他资产使用权等方式,向本企业以外的单位进行的各类长期股权投资、产权收购、固定资产投资行为,也包括股票投资、债权投资、基金投资、委托理财、金融衍生产品投资等短期投资行为。
第十三条 融资行为是指企业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资金拥有的状况,以及未来经营发展的需要,通过科学的预测和决策,采用一定的方式,从一定的渠道向投资者和债权人去筹集资金,组织资金的供应,以保证正常生产需要,经营管理活动需要的理财行为。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应当由董事会(企业决策层)以决议形式通过并形成会议书面记录,由参加会议的人员逐一签名。
第十五条 县级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实行审批制,金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且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报县人民政府(县国资委)审批;金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且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报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审批。
镇(区)级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报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备案。
融资行为应根据《海盐县政府债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实施,并报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国有企业不得出借资金、委托理财,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等高风险业务。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指定专人或部门,负责投、融资全过程的跟踪管理,并定期将投、融资跟踪管理报告分别报送县国资办(县财政局)或镇(区)政府。县国资办(县财政局)采用抽查方式对全县国有企业的投、融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立国有企业投、融资情况年度报告制度。各国有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30天内,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者报告企业年度投、融资情况、存在问题和绩效评价,同时报送县国资办(县财政局)。
第四章 资产重组监管
第十九条 资产重组是指企业在资本营运过程中对存量资产进行的重新调整和组合。主要包括企业的兼并、收购、分立、合并、无偿划转、改制、合资、托管、破产等方式。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资产重组实行审批制。县国资委负责审核国有企业的资产重组方案。资产重组方案(除无偿划转外)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资产重组中涉及国有企业(单位)之间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应当签订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报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审批后生效。
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第五章 对外担保监管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对外担保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担保对象仅限于本县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单位)之间进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国有企业对外担保实行审批制,期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报县人民政府(县国资委)审批;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报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审批。
镇(区)级国有企业对外担保报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为所出资的全资、控股企业提供担保,以被担保企业的注册资金和净资产为主要依据确定其对各企业的担保额度;对连续两年亏损或资不抵债的全资、控股企业不予担保;对控股、参股企业按出资比例提供担保,向非控股企业提供担保时必须要求其提供反担保约定。
第六章 其它重大事项监管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章程的制订和修改,按《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由出资人拟订,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审批。
国有参股企业章程的制订和修改,报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监事会组成成员的任免、调整,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县级国有企业报县人民政府(县国资委)审批,镇(区)级国有企业由各镇(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代表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备案。
未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任免调整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上述人员任免调整涉及公务员身份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县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其他重大事项如法律纠纷案件、企业搬(拆)迁等,报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变动产权,擅自投、融资和擅自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县国资委或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审批、备案等相关文书另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