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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盐县城镇廉租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6-01 海盐县 收藏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十二届县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海盐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县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本县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形式有三种:

(一)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二)实物配租;

(三)租金减免。

上述保障形式中的实物配租方式仅限县城武原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下列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收入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指经民政、总工会、残联等部门核准登记在册,持有有效期内的《海盐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海盐县城镇特困职工优惠证》、《海盐县特困残疾人优惠证》之一的城镇低保人员、特困职工、特困残疾人的家庭;

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五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无房户:无自有住房,以市场租金租住私有住房、

单位自管房屋或寄住他人住房的家庭;

               (二)拥挤户:按具有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计算,人均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低于最低住房面

积保障标准的家庭。

第六条  我县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5平方米。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现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面积,包括购买的商品

房、房改房、拆迁安置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面积,集资

合作建房面积,以及享受拆迁货币安置的原住房面积,与他人

共有住房部分面积;

(二)现家庭成员所承租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

父母和其他法定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八条   县建设局负责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县民政、总工会、残联、财政、住房资金管理、物价、审计、国土资源、税务、公安等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风景区管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县建设局负责县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房源的筹集、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核准及相关协调工作。县房地产管理处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核查、公示、公告和廉租住房建设配租、管理及租金减免、补贴发放等具体工作。        

各相关部门在审查、年检、核发或注销《海盐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海盐县城镇特困职工优惠证》、《海盐县特困残疾人优惠证》等证件时,应将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县建设局。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为主,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用于安排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保障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县建设局应每年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制定资金使用计划,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物业管理、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提出书面申请,其中户籍在县城的向县房地产管理处提出,户籍在其它城镇的向当地镇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风景区管委会提出,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目前住房情况证明;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收到申请后,受理单位对材料齐全的应当立即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受理单位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应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开展核查时,必须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

在核查后3个工作日内,由受理单位将有关资料报县建设局。县建设局应在接到各受理单位上报的经核查的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申请人家庭相应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如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建设局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对经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县建设局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应不少于7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向县建设局提出意见。县建设局应当进行复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采用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方式。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低于我县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廉租住房的实物分配根据房源房型面积、申请家庭实际等情况,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轮候制和公开摇号的方法来确定廉租住房房源安排的先后顺序。

第十四条  对获得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自县建设局批准的当月起,由县房地产管理处按季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按年度报县建设局备案。对不能上报有效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证明的,县建设局有权不予备案,并通知县房地产管理处暂时停发住房租赁补贴,直至其提供有效备案材料为止。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由县物价局、县财政局会同县建设局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县建设局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自批准给予实物配租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房屋,由县建设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属孤老、烈属以及有年满55(含)周岁以上老人或残疾人等特殊情况的,给予优先安排。

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为新建、购买小户型的普通商品房和市场二手房等方式。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及租金收入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廉租住房只租不售。

第十七条  县房地产管理处负责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十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县房地产管理处缴纳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租金标准由县物价局、县财政局会同县建设局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部分租金,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部分按照现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九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维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完好,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未经县房地产管理处同意,承租家庭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建设局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房地产管理处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化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县房地产管理处报告。县房地产管理处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县建设局。由县建设局根据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建设局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县建设局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但退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延长退房期限内的租金,按现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纪委监察局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县纪委监察局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示、公告、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

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家庭,由县建设局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现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违反本条规定,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退房的家庭,由县建设局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家庭认为县建设局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九条  县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海盐县县城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具体规定、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我县原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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