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科(室)、所、中心窗口: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许政许可八大配套制度》已经局领导班子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受理送达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受理和送达程序,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的职能科室受理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并送达批准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的各职能科室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将所有材料移送承办科室审查。
行政许可事项需要我局内部多个科室办理的,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窗口按该事项的程序规定,移交第一责任科室,待内部多个科室办理完结后,由最后程序责任科室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四条 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须持有《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具有相关的业务知识,并能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的各职能科室公布。
申请人要求对公布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书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后方为有效。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出示合法的身份证件。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代理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合法身份证件,还应当提交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委托人、受委托人、具体的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
拒不提交合法身份证件或授权委托书的,承办人员应当拒绝接受申请材料,并记录在案。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时,承办人应当依法对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对专用章”,核对人签名并填写日期。
第十条 承办人在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县发展和改革局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申请材料是否存在错误;
(四)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五)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是否合法、有效;
(六)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承办人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告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对属于本局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即时制作《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送达申请人。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工作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具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直接受理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的事项,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申请人当场领取证件。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待作出决定后,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到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相关职能科室领取或者按申请表上的地址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十五条 由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与其它部门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作出最终行政许可决定后,属于直接受理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的,按第十四条办理;属于下级机关审查后上报的,在上级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根据上级机关的告知通知申请人领取,或者向上级机关领取后送达当事人。
由其它部门为主联合办理的事项,由其它部门负责送达。
第十六条 所有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等行政许可法律文书均由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相关职能科室统一送达当事人,并向当事人出具送达回执,要求当事人签名,注明收到日期。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延期办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情形之一,县发展和改革局在法定一般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一)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应急突发事件的;
(三)其他需要延长的情形。
第四条 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各承办科室应在期限届满前三日内提出。
第五条 延期办理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延期的事实和理由。
第六条 延期办理申请应经承办科室负责人审核,报本局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延期办理经批准后,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相关职能科室应当在行政许可期限届满前向申请人送达《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八条 延期办理行政许可的申请文件、批准文件及延期决定应当与行政许可批准文件一并整理归档。
第九条 延期办理必须严格审批,未经有权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延期。
第十条 各承办科室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由本局纪检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审查决定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审查与行政许可决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审查与行政许可决定,是指县发展和改革局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检查、核实,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根据各科室机构的职责分工,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相关承办科室负责。
负责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保申请材料的完整齐全。
经审查提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意见,应逐级上报局相关负责人决定;涉及重大的行政许可事项须经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依法应当先经县发展和改革局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相关科室依据县发展和改革局的授权,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不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受理科室应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将所有材料移送承办科室审查。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审查,应当主要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核查、询问申请人、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进行专家评审、听证以及其他方式。
第六条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科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并对核查过程进行记录,注明核查内容、时间,并由参加核查的工作人员和被核查人签字。
第七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县发展和改革局能够知悉利害关系人的,可以直接向有关利害关系人转送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复印件;涉及不特定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可以将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在我县主要媒体或海盐县有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发展和改革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延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
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窗口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第九条 承办科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局负责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承办科室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制作《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本局作出行政许可变更决定后,承办科室负责收回原核发的行政许可决定证件,或者在原许可决定证件上注明变更事项和变更日期。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承办科室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报局负责人同意后,制作《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制作《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撤销行政许可涉及应当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赔偿的,赔偿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制作《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
(一)发展和改革系统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起施行。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决定公布和查阅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公众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方便公众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受理科室或海盐县有关网站上等公开场所公布。
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的科室和单位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行政许可决定的整理和传送工作,定期将行政许可决定在公开场所公布。
第四条 公众要求查阅行政许可决定档案资料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到行政许可受理科室申请并填写行政许可决定查阅单,持查阅单到存放行政许可决定的地方查阅。
受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指导查阅人填写行政许可决定查阅单,并告知查阅地点。
第五条 存放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审查并留存查阅单,为查阅人提供可查阅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
第六条 查阅人应当尊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安排,在指定的地点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公众不得查阅。
第七条 查阅人查阅完毕后,工作人员应当在查阅单上注明查阅地点、查阅时间等情况。
第八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工作人员对依法可以查阅的内容不予查阅以及对依法不得查阅的内容予以查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及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直接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科室(以下简称承办科室)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检查与受理举报投诉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书面审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资料;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和检测;
(三)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五)对资质、资格许可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年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实现与被许可人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条 承办科室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承办科室对被许可人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八条 各承办科室要建立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情况的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书面记录应记载以下信息:
(一)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许可的事项;
(三)准予许可的有效期;
(四)被许可人申报的业绩、资历等有关材料;
(五)实施监督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结果;
(七)认为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档案。
应当指定人员管理监督检查记录档案,并负责接待公众查阅的工作。
第九条 承办科室要在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不良信用公告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开披露。
第十条 建立健全公众举报制度。各承办科室要公布专门的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并指定人员负责受理公众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举报。各承办科室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组织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如果该违法行为发生地属于本局管辖区域内的,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承办科室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根据违法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着眼于提高管理效能。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工作人员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违反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听证,是指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除前项规定事项以外,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经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组织听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行政许可听证当事人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的参加听证的公众代表。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推选有困难的,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可以与有关当事人协商确定代表人。
一方代表人的数量一般不超过十人,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增加人数。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代理人应当向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名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指定,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员。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
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主持听证,合理控制听证进程;
(二)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三)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四)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主持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翻译人员,应邀参加听证的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发言、提问应当经主持人允许;
(二)要求录音、录像和摄影的,应当事先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三)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中途退出会场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说明理由,并经其同意;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语言和其它不文明语言;
(五)在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它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十四条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听证公告、听证告知、听证申请受理、听证通知、听证材料管理等在内的听证工作制度,制作听证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三章 听证准备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以下简称公告听证)。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公告听证的,所发布的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所涉及的公共利益的情况介绍;
(二)社会公众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组织听证的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以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四)听证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期限和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的确定办法;
(五)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实行公告听证的,应当自公告报名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参加听证的公众代表,并予以公告。
公众代表应当在年龄、性别、职业或者界别方面体现广泛性、代表性。公众代表一般不得少于十人。
公众代表的数量和构成由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权利告知书,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无法直接确定的,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通过公告登记确定利害关系人。
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被申请机关。
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随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申请人的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联系方式。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收到书面申请,应当向有关当事人出具加盖本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需要确定代表人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定。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公告听证的,应当在确定公众代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第二十条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自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和协助听证的工作人员,并向听证主持人提供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听证主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指定一名书记员。
第二十一条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工作人员名单;
(三)听证会的一般程序;
(四)委托代理人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当事人可以提出安排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到会的请求;是否允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由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书面记载。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举行前,已被确定的公众代表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及时向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报告。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书面记载,并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及时增补公众代表。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应当允许媒体采访和报道。
媒体要求采访和报道听证会的,应当事先向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登记,由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 有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必须参加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主持。
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及有关注意事项。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中记载。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工作人员,宣布听证事项,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当事人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根据需要向当事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询问;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四)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并客观、公正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再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制作完成的,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日期、场所供当事人和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并由其签字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书记员书面记载。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在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一并递交给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意见的扼要陈述;
(三)听证主持人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依据及有无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不得将未经听证程序获得的证据材料作为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缺席,使听证会无法有效举行的;
(二)听证会开始前,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其它应当延期的情形。
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听证延期由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人决定外,其他听证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决定延期听证的,由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将延期举行听证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使听证无法有效进行的,中止听证:
(一)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死亡、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中的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当事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未被通知参加听证的;
(五)其它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重新确定或补充通知的当事人由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通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听证:
(一)在听证过程中,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声明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中途退出会场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公告、告知、通知等程序和期限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听证主持职责的,由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在实施听证程序前,可以根据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需要,采用意见征询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听证文书的送达、回避申请的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预算。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提供举行听证所必需的场所、设备以及其它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办理除本办法规定的需要听证事项之外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当面交流、书面反馈、组织讨论、调查研究等形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合理吸收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印章管理制度
(试行)
为规范我局行政许可中各类印章的使用和管理,特制订本制度。
一、印章使用范围
(一) 下列事项使用“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印章:
1.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2.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5.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6.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7.局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
8.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9.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10.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11.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12.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13.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14.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告知书;
15.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16.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即办、承诺、上报);
17.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18.行政许可实质内容核实通知书;
19.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20.行政许可听取意见告知书;
21.行政许可中其他程序性文书;
(二)局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经原件与复印件核实无误后,在复印件上加盖“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公章”,核对人签名并填写日期。“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公章”用红色印泥。
二、印章使用管理办法
(一)“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印章管理办法:
在各类行政许可文书中使用“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印章的,经办人办理后报经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局分管领导审查签具意见后,由印章保管人员加盖印章,对下列事项经局长审批后方可使用印章:
1.撤回、撤消、注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2.重大、重要的建设行政许可的各类文书;
3.有关规定必须经局长审批或局长认为需要亲自审批的各类行政许可文书。
印章由专人保管,放在专用柜内,不准携出办公室.不准在空白介绍信和便函上盖章,不准对不符合规定和手续的材料盖章,印章使用时应逐一登记。
三、责任追究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若违反《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印章管理制度》的,按《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
四、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海盐县发展和改革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县发展和改革局及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实施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县发展和改革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是指实施行政许可岗位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由于故意或过失而产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给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给局机关造成不良影响,或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实施行政许可岗位指具体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人、办理人、审核人和批准人。
第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和处罚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口头警告;
(二)书面检查;
(三)赔礼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行政告诫;
(六)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七)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没收或追缴非法所得并责令退赔
(九)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布依法应当公布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时,具体实施行政许可受理人、办理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但应根据责任和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因具体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不当的,过错责任由该岗位具体工作人员承担。
(二)因审核人改变了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或审核人故意导致批准人批准失误或不当的,审核人承担过错责任。
(三)批准人改变了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
(四)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决策人为承担过错的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审核人或具体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不作为的过错责任根据岗位职责确定。
第八条 本制度第六条所列情形中,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给县发展和改革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免予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第六条所列情形中,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给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资格,当年考评基本合格。
第十条 本制度第六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经责令改正,仍给本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当年考评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当年考评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科室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降职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承办科室要公布专门的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并指定人员负责受理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举报。各承办科室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组织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实和处理。接到举报后不核查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经上级机关、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通过监督检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撤销或变更其行政许可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不承担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调查的,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各部门接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线索,经核实后应当在二日内移送局纪检部门。局纪检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局分管领导同意立案的,局纪检部门应组织人员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完毕。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全面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听取有关当事人或者单位的意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