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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盐县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参与建设市场活动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建设市场秩序,切实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遏制建设领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和职务犯罪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海盐实际,特制定《海盐县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盐县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
海盐县建设局 海盐县监察局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海盐县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
一、为加强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保障我县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等精神,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参与建设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暂行办法。
三、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建设市场,是指进行建筑工程(含市政工程、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发包、承包和房地产的开发经营等建设活动,以及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活动的市场。
四、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参与建设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行贿、受贿、渎职及扰乱建设市场秩序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五、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管理,坚持教育与监督相结合,保护正当合法竞争与查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相结合,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六、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县建设局要建立健全建设市场信用体系,逐步实施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制度。
七、合同双方在签订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廉政合同》,明确各自职责,做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并接受县建设局、监察局、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八、参与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要开展诚信教育,约束、督促本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并协助建设局建立行业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及时通报建设市场活动中的不良行为,对本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九、县建设局、监察局、县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建设市场的监督,严肃查处建设领域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并建立建设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违规档案。
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包括:
(一)建设市场活动中的行贿行为;
(二)申请各种资质、资格,办理建设工程有关手续时的欺骗行为;
(三)在招投标中违反规定进行议标或串通投标,在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活动中弄虚作假等行为;
(四)评标专家违反评审纪律或严重失职造成评标不公正行为;
(五)不履行廉政责任书或者严重不诚信行为;
(六)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勘察设计单位出卖图签)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范围承接业务;
(七)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八)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手续;
(九)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项目未实行监理;
(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组织施工;
(十一)建设工程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不履行职责或由其他人代替;
(十二)存在严重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事故后瞒报、谎报、拖延报告及破坏事故现场、阻碍事故调查;
(十三)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安全检查中被通报批评或受到处罚;
(十四)违反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特别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十五)使用不合格材料或者在施工中偷工减料;
(十六)恶意拖欠、克扣工程款或职工工资;
(十七)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非法占地、私下协议圈占使用集体土地以及未按规定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擅自变更规划内容,以及抽逃注册资本(金)和项目资金;
(十八)在房地产交易中,房屋面积计算特别是面积分摊中弄虚作假、故意侵害购房者利益,擅自出租、出售公用部位牟利,合同欺诈,商品房预售行为不规范,违规收取定(订)金牟利,商品房违规交付和商品房质量低劣,违规发布房地产广告和不兑现广告承诺内容;
(十九)在房地产中介服务中,无证(照)经营或者超范围从事中介业务,发布虚假或不实信息,在房地产经纪、估价活动中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十)在物业管理中,无资质从事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相应服务,挪用住房维修基金,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侵犯业主权益;
(二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十一、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不良行为属严重不良行为:
(一)建设单位及其责任人员
1、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2、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组织施工的;
3、对应招标、应进场交易的项目不招标、不进场交易,应公开招标项目不公开招标,肢解发包,规避招标的;
4、虚假招标或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5、对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项目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组织施工的;
7、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8、未按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责任人员
1、未取得资质(资格)证书承揽工程或超越资质(资格)等级承揽工程的;
2、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
3、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本人)名义承揽工程的;
4、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5、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6、存在严重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指出后仍不改正;
7、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事故后瞒报、拖延报告及破坏事故现场、阻碍事故调查的;
8、恶意拖欠克扣民工工资,引起重复投诉、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从事建设活动的所有单位及其个人
1、在建设活动中,经查实个人受贿、行贿数额超过2万元人民币或单位行贿数额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
2、同一单位或同一人员在一年内有3次以上不良行为或在一年内有2次以上同一性质的不良行为的;
3、严重违反廉政合同规定的;
4、对投诉的质量问题未按时处理引起重复投诉、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县监察局、县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查处结束后,对查处案件中涉及的需要行政处罚或按规定应向社会公示的不良行为,分别以监察、检察意见、建议或通报等形式,及时向县建设局提出,并附有违法违纪违规案件的有关情况。县建设局应及时反馈公示的结果。
十三、建设市场活动中发生的不良行为,由县建设局负责记录并在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海盐县建设工程信息网”公示栏中公示。公示时间为3个月至2年。严重不良行为公示期为1—2年,并将另行备案。不良行为记入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
县建设局应将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名单、处罚情况,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电子文本传输方式及时上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经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认定的行贿行为,按以下办法公示:
(一)个人行贿金额在2000元至5000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2万元至5万元的,公示3个月;
(二)个人行贿金额在5000元至2万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5万元至20万元的,公示6个月;
(三)个人行贿金额在2万元至5万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20万元至50万元的,公示1年;
(四)个人行贿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公示2年。
行贿数额均为累计未处理数额,包括现金、礼金、礼卡、有价证券和贵重礼品折价。
十五、对有行贿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确有悔改、检举立功表现的,或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查处机关可以提出缩短公示时间、提前解除公示的建议或免予公示。
十六、政府投资项目,投标单位应提供2年内有无不良行为的证明。在预审投标资格至合同签订期间,如发现投标单位有不良行为正在受公示的应当取消其投标资格;投标单位如有不良行为已过公示期但未满2年的,一般不良行为每次扣信誉分1分,严重不良行为每次扣信誉分3分,故意隐瞒的加倍扣除信誉分。
评标专家与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建设活动中介机构和人员,因不良行为正受公示的,不得参加评标和中介活动。
十七、有关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承发包双方资格进行严格审核,如在审核中发现有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报县建设局处理。
十八、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除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党纪政纪处分外,县建设局应在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内依法降低其资质、资格等级,吊销其资质、资格证书或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相应处理建议。对因有严重不良行为而被备案的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和项目经理有不良行为记录的,除扣除信誉分外,可依法责令停工整顿并停止其投标资格至有关部门发出复工通知书为止。对投诉反映的质量问题不按时处理的,县建设局可责令其改正,直至依法停业整顿。
从业人员在建设市场活动中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律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十九、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县建设局、县监察局、县人民检察院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互相交流信息、通报情况,研究对策,形成教育、预防、监督、惩治相结合的建设领域反腐败工作机制。县监察局、县人民检察院对有严重不良行为、多次发生不良行为或多人发生不良行为的单位可提出监察建议或检察建议,并督促整改。被建议单位应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给建议机关,同时抄报县建设局。
二十一、对依法不需要公开招投标或不需要进入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建设工程,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二十二、本暂行办法由县建设局会同县监察局、县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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