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镇司法所、县新居民法律援助工作站、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县公证处:
现将《关于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法律援助工作,充分发挥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及《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履行政府法律援助职能的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仅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以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在上年12月份在册人数为依据安排当年的援助工作,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当年的人事变动列入第二年安排法律援助工作时调整。
第四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年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少于壹件,年参加法律援助咨询服务不少于壹天。
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值班日制度,每月5日、25日,安排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轮流到法律援助中心接待来访群众咨询和接听“12348”来电法律咨询。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到指派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安排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第六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在接受案件指派后的3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组织集体研究讨论,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第八条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辩护词或代理词等归档材料。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改正。
第九条 归档材料包括: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交办单;
(二)委托合同及其他委托手续;
(三) 仲裁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诉)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答辩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五)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答辩词等法律文书;
(六)判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等法律文书;
(七)结案报告;
(八)与承办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采取对结案材料审查、办案质量反馈、评估等方式,督促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尽职尽责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确保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服从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未完成年度援助工作量的,取消本年度文明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先进集体等资格的评选。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服从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没有完成年援助义务工作量的,又不出具已完成援助工作任务证明的,建议有关管理机构延期或不予年检注册,并取消本年度优秀律师、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等资格的评选,并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援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法律援助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指派社会组织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盐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