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为及时、有效地排查、整改各类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县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工作,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了《海盐县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经县2008年第二次安委会主任(扩大)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海盐县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整改各类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规范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行为,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般是指:涉及范围广、危险程度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或者需由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才能消除的各领域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三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和日常监管,按照 “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和认定
第五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实行单位自查、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检查、中介机构评估和群众举报相结合的办法。各镇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县级各职能部门须结合半年度、年度工作总结,每年两次向县安委会办公室书面汇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督促整改工作,并实行零报告制度。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县级各职能部门组织或部署集中排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每年不少于一次。对辖区内排查出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及时组织评估、论证和登记、建档。督促存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确保生产安全。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及安监站,应经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各类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整改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随时发现和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确定为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事故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最短时间内进行整改,并落实确保安全的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同时将整改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和检举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和举报的政府或者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 并做出相应答复。
第十条 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安全评估、认证、检测、检验,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章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各职能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责任制,并依法加强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完善行政执法责任考核机制,确保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得到及时消除。
第十二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管职责: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存在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整改工作全面负责。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隐患排查、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二)各镇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督查工作负监督指导责任。各镇其他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并接受行政监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工作负综合监督责任。
(四)各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各职能部门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监督、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及时解决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存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部位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危害程度和动态变化,负责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及时整改和现场监管。
(二)制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
(三)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应当采取严密的防范、监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四)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习,确保救援装备和救援器材完好有效,提高人员的自救能力。
第十四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事故隐患、以及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应依法填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及时组织验收确认。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定由本级政府组织重点监督和整改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单位,明确事故隐患必须整改的内容、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跟踪督办部门和责任人及整改目标、限期完成整改的时间;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及时落实排查、整改等工作的,要及时督办纠正。
第十七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政府有关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事故隐患整改完成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制定整改方案,继续整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验收情况抄报县人民政府。
第四章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第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挂牌督办”制度。
县级“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按事故类别,一般由各镇人民政府、县级相关职能部门在镇、部门级事故隐患中确定,并报县政府批准公布。
各镇“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由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人员进行评估、确认。
第十九条 由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按类别应报上级政府及其相关监管职能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定期发布事故隐患整改信息,接受舆论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由县级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跟踪监督管理,直至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
(一)重、特大火灾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相关主管(行业)部门配合;
(二)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督办由交通、公安、建设按各自责任范围负责,相关主管(行业)部门配合;
(三)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工矿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除火灾、特种设备)的整改督办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五)对涉及多部门、多单位或跨区域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由县安委会牵头协调。
(六)除上述规定外的其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上报、督办整改工作,根据隐患的类别和性质,依照法定职责或由县安委会或防火委、道安委讨论并报县政府批准后确定相关督办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在“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相关督办责任部门应定期了解和督查事故隐患的整改进程,协调处理整改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同时建立“挂牌督办”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相关跟踪督办责任部门,应及时组织检查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及时出具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意见,并报本级政府公布撤销。
第二十三条 对各镇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时消除的,企业或相关单位应当提前15天书面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督办责任部门申请延长整改期限,经同意延长期限后仍达不到整改标准的,督办责任部门要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相关监管部门应当提请县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排查、整治和监管工作情况列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各镇人民政府进行奖励。对举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个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建立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和管理制度的;未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的,由法定职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组织排查、评估、上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或不依法督促整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导致发生较大、特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盐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