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十三届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海盐县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中的骨干作用,激励全县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落实政府有关劳动模范政策,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劳动模范的关心和爱护,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海盐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在县委、县政府领导下进行,由县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劳模委)具体负责。县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劳模办),具体负责劳动模范(以下简称劳模)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劳模的评选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模范集体的评选和管理比照本办法施行。
市级以上劳模、省级以上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评选推荐
第四条 评选推荐劳模的原则是: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第一线,群众公认并兼顾各行各业的代表性。
第五条 评选劳模的基本标准:必须是在推动生产力发展方面有显著作用,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做出了较大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工作成绩突出,有较广泛的群众基础。
第六条 每次评选劳模时,应当制定出体现时代精神和时代特色的具体评选条件。
第七条 评选推荐劳模的程序:
1、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对象需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农村需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在本单位公示;
2、在单位推荐的基础上,由各条线审核平衡后报县劳模办;
3、县劳模办组织人员对推荐对象考察审查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劳模委审核后,再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县委常委会讨论审定,并在新闻媒体上公示,由县人民政府命名。
第三章 命名表彰
第八条 海盐县县级劳模由海盐县人民政府命名表彰。
第九条 海盐县县级劳模命名表彰时间一般为五年一次,如推迟或提前由县劳模委提出,县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条 每次命名表彰县级劳模的名额掌握在15-20名左右,其中一线人员不得低于总数的60%,农业劳模按总数的20%左右掌握。市级以上各级劳模评选从相应低一级劳模中推荐产生。
第四章 奖励、待遇
第十一条 对劳模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以精神鼓励为主。县级劳模在命名表彰时由县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二条 市级以上劳模、省级以上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待遇按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劳模荣誉津贴。
1、
2、荣誉津贴的审批。县级劳模由所在单位填报《海盐县县级劳动模范享受荣誉津贴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劳模办审批;
城镇无固定收入或无工作单位劳模由县劳模办直接审批;
农业劳模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填报《审批表》,报县劳模办审批;
市级以上劳模由县劳模办办理申报手续;
在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时,需附享受对象荣誉证书或相应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四条 医疗待遇和疗休养。
1、城镇无固定收入或无工作单位劳模和农业劳模在参加城乡居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时,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财政和当地镇财政负责支付。其符合合作医疗支付范围的住院医药费,在按规定报销后,其余个人自负部分按同级别的城镇在职、退休劳模标准补助,补助经费分别由县和镇财政解决。门诊医疗补助按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2、县劳模办每二年组织对县级以上劳模及省级以上先进生产(工作)者进行免费体检一次。
3、劳模获得荣誉当年由县劳模办组织一次疗休养,县级以上在职劳模每三年组织一次疗休养。
4、城镇在职、退休劳模医疗待遇按县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劳模住房有困难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廉租房、经济适用房。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县劳模委负责审议评选工作方案,审核县级劳模材料;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和要求,审查、确定市级、省(部)级、全国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的推荐人选以及其他有关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县劳模办主要职责是:拟订评选表彰方案并组织实施;听取和反映劳模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参与研究、制订有关劳模政策并监督落实情况;认定、审批劳模的优惠待遇;做好劳模的其他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劳模的评选奖励费用、医疗补助经费、体检经费、在职劳模疗休养经费和县劳模办的日常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县财政核拨。
第十九条 全县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总结、推广、宣传、弘扬劳模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劳模所在单位要关心劳模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为他们创造良好的条件,重视发挥劳模的作用。
第二十条 要依法维护劳模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模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和制止,情况严重的要提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一条 劳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1、主要先进事迹是伪造的;
2、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3、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4、其他严重违反党纪国法,群众影响极坏,与劳模荣誉不相称的。
第二十二条 取消劳模荣誉称号,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原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被取消荣誉称号的应由命名机关收回荣誉奖章、证书,并自取消其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劳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