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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盐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2021-06-01 海盐县 收藏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县十三届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海盐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我县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我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县城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我县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我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县建设局负责我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发展改革(物价)、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公安、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我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我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我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实物配租的住房,可以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的房源。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我县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我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政府根据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保障标准的60%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我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来源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全部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

(三)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定向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新建、收购、回收廉租住房;
  (二)维修、改建廉租住房;
  (三)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县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初根据下年度我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县财政局审核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提请县人大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回收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我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我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县人民政府或经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开发区管委会、县风景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各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县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建设局;
  (三)县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条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县民政局;
  (四)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条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县建设局;
  (五)县建设局应当自收到县民政局反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召集县廉租住房配租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集体讨论。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建设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讨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建设局申诉。
  第十八条 县建设局、县民政局以及各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县风景区管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县建设局应当综合考虑已登记的我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保障面积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县建设局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保障面积,与其签订租赁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缴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我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我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县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三条 县建设局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我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当地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开发区管委会、县风景区管委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各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县风景区管委会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县建设局。

县建设局应当根据我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收入连续12个月超过我县廉租住房保障收入标准的,或因家庭人数减少、住房面积增加,住房面积超过我县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应当停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租金减免,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县建设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县建设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我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各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县风景区管委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建设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受理、审核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我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 由县建设局会同县发展改革局(物价)、县监察局、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县民政局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111日起施行。《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盐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盐政办发〔200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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