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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的函
各科室(中心)、各分局、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深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提高行政处罚工作的透明度,现结合我局实际,对已试行的《海盐县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试行)》及《海盐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进行了修订完善,在此基础上制定了《海盐县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及《海盐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现将此实施意见和执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海盐县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
2.《海盐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3.提高或降低税务行政处罚标准审批表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海盐县国家税务局
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保证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海盐县国税系统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依法合理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要以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同类情况应当相同对待,坚持“同案同罚”。在处罚违法行为时应当参照过去对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一机关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上述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涉税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税务违法案件调(检)查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意见的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并在检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
审核(理)部门认为调(检)查部门所建议的处罚幅度不当,提出改变处罚幅度审核(理)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税务违法案件调(检)查部门对其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没有按规定作出说明的,审核(理)部门应当退卷,并要求作出说明。
审核(理)部门认为调(检)查部门所建议的处罚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其补充有关证据或改变处罚幅度。
第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规范的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按照本局下发的《海盐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处罚幅度低于或者超出《执行标准》规定的,应当报县局法规部门审核后,由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县局法规部门应当对本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执法责任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
(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上级局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严重不当的。
第十九条 未按本实施意见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执法过错行为的,其调查程序和过错行为的定性,按照《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浙国税法[2005]11号)执行。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执行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下”、 “以上”、 “至”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如发生改变的,按变动后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由海盐县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海盐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违法违章种类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细化标准 一、 税 务 登 记 类 一、 税 务 登 记 类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逾期办理各类税务登记未超过15天的,可不予处罚;逾期15至60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60至180天的,处200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180天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2、个体逾期办理各类税务登记未超过15天的,可不予处罚;逾期15至60天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60至180天的,处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180天以上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3、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对个体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逾期办理登记未超过15天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超过15至60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60至180天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180天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6.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仍未改正、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仍未改正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账 簿 、 凭 证 管 理 类 1.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纳税人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纳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提供虚假备查资料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纳税人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 纳 税 申 报 类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对个体逾期一天罚款5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 2、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逾期一天罚款1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3、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未造成实际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者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或者占应纳税款10%以上30%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 发 票 管 理 类 四、 发 票 管 理 类 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一) 1、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2、填写项目不齐全; 3、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4、未经批准,跨规定的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5、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6、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7、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100 -5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二) 1、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2、涂改发票; 3、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4、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5、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6、开具作废发票; 7、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8、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保管发票(一) 1、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2、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3、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1、限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保管发票(二) 1、丢失发票。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1、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发票丢失的,凭有关部门 (如公安部门) 证明,可不予处罚。 未按规定保管发票(三) 1、损(撕)毁发票; 2、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簿。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1、首次发生的,处200—2000元罚款;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1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3、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丢失的,凭有关部门 (如公安部门) 证明,可不予处罚。 未按规定保管发票(四) 1、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1、首次发生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500-1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丢失的,凭有关部门 (如公安部门) 证明,可不予处罚。 四、 发 票 管 理 类 四、 发 票 管 理 类 四、 发 票 管 理 类 未按规定领购发票(一) 1、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2、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3、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1、首次发生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100 -5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未按规定领购发票(二) 1、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2、贩运、窝藏假发票; 3、盗取(用)发票。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一)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3、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1、首次发生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100 -5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二)、 1、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2、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1、首次发生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100 -5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进行如下处罚: 1、涉案发票在5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案发票在50份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私自生产发票防伪用品。 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处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 1.印刷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的; 2.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用品的; 3. 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4. 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 1、首次发生的,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2、再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金额加罚一倍以上罚款,罚款最高限额1万元。 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 偷 税 五、 偷 税 1.采取擅自销毁或者隐匿账簿、记账凭证的手段进行偷税的; 2.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所偷税款数额50% 以上至5倍以下的罚款。 3. 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1)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 (2)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3)减免、返还的流转税款不按照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 (4)采用其他手段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1、处所偷税款数额50%以上至3倍以下的罚款; 2、处所偷税款数额50%以上至2.5倍以下的罚款; 3、处所偷税款数额50%以上至1.5倍以下的罚款; 4、处所偷税款数额50%以上至1.5倍以下的罚款。 4.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处所偷税款数额50%以上至3倍以下的罚款。 5.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1)应税收入、项目擅自从低适用税率的; (2)超标准列支或者不能税前列支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 (3)其他情形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处所偷税款数额50%以上至1.5倍以下的罚款。 6.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处所偷税款数额50%以上至1.5倍以下的罚款。 7、虚开发票进行偷税的。 处所偷税款数额50%以上至5倍以下的罚款。 8.纳税人偷税有本标准列举的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 按其中适用较重处罚的情形进行处罚。 六、 妨碍 税务 机关 追缴 税款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情节轻微,处欠缴税款50%以上至3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至5倍以下的罚款。 七、 抗 税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 骗 税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1、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九、 税 款 征 收 九、 税 款 征 收 1.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少缴或应解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由税务机关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按以下标准处罚: 1、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至1倍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确实无法补扣或补收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至2倍的罚款; 3、扣缴义务人拒绝补扣或补收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2倍至3倍的罚款。 十、 未 按 规 定 接 受 税 务 机 关 检 查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有关资料的; (四)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销毁有关资料的; (五)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逾期仍未改正的,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逾期仍未改正的,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三)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逾期仍未改正的,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处2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五)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逾期仍未改正的,处2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2.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仍未改正的,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十、 未 按 规 定 接 受 税 务 机 关 检 查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事后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可不予处罚; 2、银行、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造成税款流失的,对银行、金融机构以10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加罚5000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50万元,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的。 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事后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可不予处罚; 2、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造成税款流失的,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以15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加罚5000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以15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加罚5000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 其他 税收 违法 行为 1.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份以上5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50份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3、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纳税人名称 案件编号 提请单位 调查人员 案件 调查 部门 意见 应处罚款 计算方法 拟处罚款 计算方法 理由: 调查人员签名: 负责人签名: 审理 部门 意见 局长 批示 说 明 1、 表适用于在法定裁量权内高于或低于处罚标准实施处罚的案件; 2、对要求降低处罚标准进行处罚的案件,应附纳税人《要求降低处罚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详细说明理由;调查人员应进行核实并对核实情况在本表作客观公正的反映; 3、对要求高于处罚标准进行处罚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对要求加大处罚力度的原因在本表上作详细说明; 4、本表随同案卷资料提交案件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