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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盐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办法的通知

2021-06-01 海盐县 收藏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办法》已经县十四届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盐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提升环境资源价值,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海盐县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配套改革工作方案》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范围内,经有偿使用和交易获得,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污染物总量控制条件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政府基准价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污染物总量控制条件下,在指定交易平台以市场价格获取或出让排污权的行为。

  第三条纳入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氨氮、氮氧化物等四项主要污染物,国家要求实施总量控制和污染减排的其它污染物暂不进行交易,若有变动,另行规定。

  第二章排污权管理

  

  第四条实行新老衔接,上下衔接,统筹协调,分级管理。即对现有排污单位和新、改、扩建项目,实行差别化政策,对已实施排污权交易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氨氮、氮氧化物,实行统筹协调管理。

  第五条实行信息公开,公平交易。建立公开透明的排污权交易规则,形成规范的排污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六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与管理本县范围内排污权交易工作,办理排污权证的登记、发放、变更等有关手续。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承担排污权储备和回购工作。

  县公共(要素)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排污权交易具体业务,并提供排污权交易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全县范围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及其它行政许可要求实施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其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与实施适用于本办法。

  第八条现有排污单位均需承担污染减排义务,在污染减排计划外的企业可申购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第九条  排污单位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章排污权核定

  

  第十条排污权核定是指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排污指标确权的行为,包括初始排污权、可交易排污权、政府回购排污权、闲置排污权等核定。

  第十一条初始排污权核定按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进行。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核定以排污许可证为准,新(改、扩)建单位以环评批复污染物排放量为基础,按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确定的实际所需排放量为准。排污权交易量、回购量、闲置量根据排污单位实际排放情况和减排核定结果确定。

  第十二条排污权核定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造纸、印染、电镀、化工、医药、制革、电力、水泥、钢铁等重污染行业按《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规定,所交易的削减替代量由排污权证按比例锁定,排污单位的可用排污权与排污许可证一致。

  县环保局指定有关单位负责对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进行技术核算,并将核算意见提交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闲置的排污权,实施减排项目后可交易的排污权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报嘉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四章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现有项目应通过有偿使用取得排污权,实行政府指导价;新(改、扩)建项目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权,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十五条建立排污权基准价制度。“十二五”期间的排污权基准价为:化学需氧量4000元/吨.年;氨氮5000元/吨.年;二氧化硫3000元/吨.年;氮氧化物3000元/吨.年。“十二五”以后的排污权基准价以物价部门文件为准。

  第十六条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周期不超过5年,排污许可证期限不超过5年。权证发放有效期为本年度至国家每个五年规划期末的次年年末为止,排污权证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保持一致。原有效期超过5年的,排污权证延续原有政策。

  政府出让、回购价格按时间折算,按月截止。和排污许可证期限不一致的,核发排污许可证时按实际使用期限补缴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经审核允许临时新增排污权的,可向有富余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或县环保局指定有关单位租赁。排污权租赁期限为一年,截止当年度底。

  临时新增排污权由政府出租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由排污单位出租的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八条排污权申购、拍卖、回购、转让、租赁等排污权交易实施细则,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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