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发展的通知》(浙土资发[2015]9号)文件 精神,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就进一步支持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通知如下:
一、设施农用地限定范围
设施农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并分别界定范围如下:
(一)生产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蚕舍(含场区内通道、给排水设施)、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地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菌种与菌包(菌棒)生产与培育、出菇场所(棚、房)等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
5.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栽培后废料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水产养殖尾水生态化处理池和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
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产品分级处理场所(含包装、晾晒、烘干等)、小型冷库(保鲜储藏)用地、农资和农机具(含渔业机械)临时存放场所,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及维护保养场所等用地。
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店、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必须严格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二、设施农用地使用条件和规模控制
(一)设施农用地使用条件
设施农用地使用主体为规模经营且签订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 5年以上流转合同的农业主体(如农民专业合作社、现代农场等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使用条件:
1.粮食种植规模100亩(含100亩)以上,蔬菜、水果、中药材等经济作物生产经营规模30亩以上;
2.规模化食用菌生产、育秧育苗的,具体生产经营规模由主管部门确定。
3.涉及规模化畜禽养殖、规模化水产养殖、生物质肥料生产等项目符合产业规划、生态规划、畜牧业转型升级区域布局规划(2013—2020)及应先行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提供环保同意意见。
(二)附属设施用地规模
附属设施用地规模由各镇、街道在项目用地协议签订时从严控制,在县定比例框架范围内自行制定执行,最大不超过以下控制标准:
1.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1.5%以内,最多不得超过7亩;山地种植基地生产的附属设施用地控制在上述标准的80%以内;
2.工厂化作物栽培、规模化食用菌生产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2%以内,最多不得超过5亩;
3.规模化畜禽蚕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6%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其中养蚕附属设施用地最多不超过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6亩。
(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流转承包土地面积在100亩以下不予使用配套设施用地,鼓励承包户购买或租赁相关服务。100亩以上(含100亩)500亩以下的规模化粮食生产的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0.6%,最多不超过3亩;超过上述种植规模的,配套设施用地面积可按比例扩大,但最多不超过7亩。对为粮食生产提供纯农机作业服务的专业合作社、作业服务公司等社会化服务组织,在上述配套设施用地规模规定内保障其粮食烘干库房和农机库棚设施用地,用地规模可按实际拥有农机具数量情况合理确定。
附属设施用地与配套设施用地用途不可重复。
三、设施农用地选址和建设标准
(一)科学合理选址。设施农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和畜牧业转型升级区域布局规划。列入我县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禁止从事畜禽养殖,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畜禽、家禽、蚕桑、水产等养殖业设施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二)严格保护耕地。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生产结束后,经营者需按相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
农业设施建设占用耕地的,应通过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设施农用地设施建设应力求简易,以满足农业生产管理需要为目的,与环境相协调,要求易于拆除、便于恢复农业生产条件。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原则上应采用钢架、空心砖等简易结构,鼓励使用临时活动板房。建设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 6米,确因生产、养殖等特殊需要,经农业部门认定后可适当放宽。
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如确实无法避占基本农田的,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确需占用的,经论证同意报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县级预留基本农田指标,或由镇、街道补划同等数量质量的基本农田,确保基本农田面积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