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县十四届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15年5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盐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下设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转包房屋征收实施任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县发改、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建、综合行政执法、文化、审计、市场监管、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县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做好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合法性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单位应予以配合;县公安局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户籍资料、依法维护正常征收工作秩序;县市场监管局、县地税局、县国税局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经营单位或经营户营业执照发放、税务登记及税费征缴情况;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拟定下一年度的房屋征收计划,并征求政府法制、发改、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的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县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材料;
(三)县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五)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拟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并可委托征收实施单位通过调取户籍资料、入户调查等方式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家庭成员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根据房屋产权档案进行登记。
调查中发现未经登记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建筑,由规划、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房屋征收等部门,对建筑合法性、用途、面积等情况进行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由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权人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并将经确认的承租人名单、承租面积和调查登记的情况提供给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房改政策购房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十条房屋拟征收范围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签约期限;
(九)其他事项。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包括改建地段安置房建设或就近地段房源筹集方案。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发改、国土资源、法制、房屋征收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
方案经部门论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达到或超过上述同意率的,县人民政府应将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征求意见比例、签约比例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产权认定书计户。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超过100户的,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五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县监察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复核和审计。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房地产评估资质的同一家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符合资质条件且报名参加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或者采取抽签方式从报名的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确定。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独立开展评估工作,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安排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核对评估对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听取被征收人意见,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妥善保管并且制作影像或视频电子档案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