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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盐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1-06-01 海盐县 收藏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经县十四届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盐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县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和服务能力,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市有关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海盐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更名为海盐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第三条 居民医保制度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方针,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乡统筹,全面覆盖。对本县所有城乡居民作出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安排,将符合规定的城乡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二)突出公平,统筹兼顾。居民医保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体现制度的公平性。

  (三)收支平衡,风险可控。建立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补助的筹资和分担机制。基金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四)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在属地管理的基础上,逐步提高统筹层次,促进居民医保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政府全面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医保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居民医保政策、制订配套实施办法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居民医保资金筹集和基金运行管理。

  第五条 县政府成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县人力社保局。

  第六条 县人力社保局主管本辖区内居民医保工作。财政、发改(物价)、教育、卫生、人口计生、民政、监察、公安、审计、残联、新居民事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第七条 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医保工作:

  (一)负责居民医保政策的宣传和贯彻实施;

  (二)组织发动辖区内城乡居民参加居民医保;

  (三)负责居民医保通知缴费、日常受理、信息采集与录入、费用征缴、医疗保险费用受理审核及社会保障·市民卡申领发放等相关具体事务;

  (四)根据居民医保政府补贴资金筹集标准及时足额上解县财政社保专户。

  第八条 村(社区)协助做好具体落实居民医保的有关工作:

  (一)城乡居民医保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二)城乡居民参保资金收缴、信息核对和社会保障·市民卡发放等工作;

  (三)为参保城乡居民提供政策咨询、代为结报等便民服务。

  第九条 县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保具体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统筹地居民医保的参保缴费、待遇结算和审核稽核等具体业务工作;

  (二)负责统筹地居民医保基金会计核算、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和居民医保基金运行情况分析;

  (三)负责统筹地居民医保信息系统(含社会保障·市民卡系统)的开发、维护和运行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指导、督促各镇(街道)、村(社区)做好城乡居民相关业务经办工作;

  (五)承担居民医保其他服务工作。

第二章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居民医保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个人缴费;

  (二)集体资助;

  (三)政府补贴;

  (四)社会捐助;

  (五)利息收入;

  (六)依法应当纳入居民医保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居民医保的参保对象为:

  (一)本地户籍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

  (二)非本地户籍,但持有《浙江省居住证》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在户籍地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新居民及其子女;

  (三)全县各类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中未参加户籍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

  第十二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的权利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

  (二)自觉遵守居民医保各项管理制度;

  (三)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四)享受政府提供的定期健康体检待遇。

  第十三条居民医保按自然年度实施,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居民医保以户(家庭)为单位参保,按年缴费。

  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原则上按我县上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筹集。居民医保实行个人缴费和财政补贴相结合。具体筹资标准(包括个人缴费标准)每年由县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并报请县政府同意后公布。

  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并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新居民,其参保费用由个人承担;持有《浙江省居住证》的新居民本人及其在海盐就读的中小学生子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出资和财政补助标准与本县户籍城乡居民相同。

  第十五条符合以下条件的本地户籍居民,可接续或中途参加居民医保:

  (一)符合参保条件的复退军人、异地迁入、收养人员、归正人员、大学毕业生等人员可办理参保手续并按全年标准缴纳居民医保费后,自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二)年度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断(终止)或跨制度、跨统筹地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人员,其接续参加居民医保且全额缴费,中间(按月)连续无间断的,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三)新生儿可于出生3个月内,由其父母持新生儿户籍证明材料到所在镇(街道)办理参保手续,其费用按全年标准缴纳,居民医保待遇自出生之日起享受;

  (四)参保对象在超过规定缴费时间后缴费的,其费用按全年标准缴纳,居民医保待遇自缴费当月起的第四个月开始享受。

  第十六条 持有效《海盐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低保户、持有效《五保供养证书》的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及持有效《优待证》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在乡1-10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属参保对象的必须全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镇(街道)财政负责解决。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居民医保基金当年不足支付的,对于居民医保参保率未达到95%以上的镇(街道),超支部分由镇(街道)财政补贴50%;居民医保参保率达到95%以上的镇(街道),由历年结余基金支付;历年结余基金仍不足支付的,由县、镇两级财政按筹资比例承担。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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