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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养蚕地方特色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

2021-06-01 海盐县 收藏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体系,扩大保险品种范围,有效降低养蚕风险,切实提高农户收益,根据《浙江省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开展特色农业保险品种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2〕14号),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在全县开展养蚕地方特色保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服务“三农”、降低养蚕风险为宗旨,按照农户自愿参保与政府补助相结合, 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协同推进的原则,在全县建立以保障蚕农利益、降低养蚕风险为核心的政策性养蚕地方特色保险制度。

二、实施办法

(一)保险对象

海盐县域内的蚕农、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等。

(二)保险标的

由投保人饲养符合下列条件的蚕,均可列入保险标的范围:

1.符合农业部门养蚕技术管理要求;

2.由海盐县域范围内取得蚕种经营许可资格的单位发放的蚕种;

3.生长发育正常。

投保人按照全年各期实际养殖的蚕种数投保。

(三)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蚕损失的,损失张数20%(含)以上时,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农药、煤气等有害气体造成桑蚕死亡或上蔟不结茧;

2.经农业技术部门鉴定的流行性、暴发性蚕病;

3.雷击、风灾、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冰雹;

4.火灾、爆炸;

5.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投保时间和保险期间

1.保险时间从每年度12月(春蚕订种)到次年11月止;

2.投保人应按照实际订购蚕种数,在春蚕和秋蚕订种时投保,不得在其他时间投保;

3.保险期间以每季蚕的一个饲养周期为限,即从收蚁起至上蔟结茧采售为止;

4.我县养殖一年分为三期,即春蚕、中秋蚕、晚秋蚕;

5.试点从2019年度春蚕订种(2018年12月)开始实施。

(五)张种保险金额标准

1.每期蚕种的保险金额为800元/张;

2.每期总保险金额=每张蚕种保险金额×保险张数。

(六)保险费率标准及张种保费标准

保险费率:春蚕2%,保险费为16元/张;中晚秋蚕费率4%,保险费为32元/张。

(七)保费政策性补助标准

保费补贴比例:县财政补贴70%、蚕农承担30%。

(八)运作方式

我县养蚕地方特色保险试点工作由县农业政策性保险工作协调小组组织实施,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经营;指定以海盐县蚕业开发公司为蚕种供应单位,蚕农在订购蚕种时以村为单位进行集体投保,各镇(街道)制作本镇(街道)分户清单,县蚕业开发公司汇总。根据全年订种分二次统计投保,春蚕期在12月份,中秋蚕和晚秋蚕期在6月份。

(九)赔偿处理

保险蚕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保险人根据不同生长阶段,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蚕不同生长期赔偿比例

生长阶段

最高赔偿比例

1-2龄期

20%

3-4龄期

60%

5龄-簇中期

100%

保险蚕种的损失率在20%以下(不含)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率在20%(含)-50%(不含)时,按保险金额的50%赔偿;损失率在50%(含)-80%(不含)时,按保险金额的80%赔偿;损失率在80%(含)以上时,按保险金额的100%赔偿。

损失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确认,有疑义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所在镇(街道)农技部门或由县农业部门组织的养蚕事故认定专家组出具的证明和鉴定结果确定。

三、有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农经局(县农办)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落实配套资金,抓好养蚕地方特色保险试点工作;各镇(街道)及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落实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区域的养蚕地方特色保险试点工作;县农经局(县农办)负责完善专家理赔小组,对承办的保险公司给予承保、定损和理赔必要的支持和配合;人保公司要切实做好养蚕地方特色保险承保理赔工作,尽量方便蚕农参保和理赔。

(二)优化服务。充分发挥县、镇(街道)、村三级网络服务作用,方便蚕农办理保险手续,保险经营主体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保险参保和理赔的指导服务工作,切实简化蚕农进行参保和理赔的流程。

(三)扩大宣传。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宣传媒体,广泛宣传政策性养蚕地方特色保险的重要作用、保险方式和政策措施,让广大蚕农认识保险、了解保险、参与保险,切实提高蚕农的参保意识。

附件:海盐县养蚕地方特色保险条款(试行)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海盐县养蚕地方特色保险条款

(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为海盐县区域内的蚕农、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等。

保险标的

第三条 由被保险人养殖并符合下列条件的蚕,均可列入本合同保险标的范围:

(一)符合农业部门养蚕技术管理要求。

(二)由海盐县区域范围内取得蚕种经营许可资格的单位发放的蚕种。

(三)生长发育正常。

被保险人应按照全年各期实际订购、养殖的蚕种数投保,不得选择性、间隔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直接造成被保险蚕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农药、煤气等有害气体造成桑蚕死亡或上蔟不结茧。

(二)经农业技术部门鉴定的流行性、暴发性蚕病。

(三)雷击、风灾、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冰雹。

(四)火灾、爆炸。

(五)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国家行政或司法行为。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及其他污染。

(三)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四)被保险人违反县、镇(街道)农业部门规定的养蚕生产技术要求,包括不按县、镇(街道)农业部门要求进行病虫防治而造成蚕的任何损失。

(五)人为投毒造成的任何损失。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蚕上蔟结茧采售后的损失。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养殖保险蚕。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八条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每张蚕种的保险金额为800元。

保险金额=每张蚕种保险金额×保险张数。

每期保险数量和每张保险金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保险期间以每期蚕的一个饲养周期为限,即从发种收蚁起至上蔟结茧采售为止。具体起止期以保险单载明为准。蚕养殖一年分为三期(春蚕、中秋蚕、晚秋蚕)。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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