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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2021-06-01 海盐县 收藏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已经县十五届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18年4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县城中心城区改造,规范对县城中心城区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涉及的农民私房拆迁管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县城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在县城中心城区,即东至武原街道与西塘桥街道行政界线、南至环城南路南控制红线范围、西与北至东西大道(以承包组为界),拆迁农民私房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拆迁补偿资金保障且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拆迁范围内已享有合法独立宅基地使用权的被拆迁农民私房所有权人,被拆迁人认定以农(居)民建房用地审批件结合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私房,是指按农(居)民建房用地合法审批手续建造在原农村集体土地(含撤村建居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或符合集体土地上建房相关规定的私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成立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县城中心城区征迁工作。海盐县国土资源局、海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的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拆迁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具体拆迁与补偿工作由武原街道组织实施(以下称拆迁实施单位)。

  武原街道及其所属村(居)民委员会、县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市场监管、广电、供电、电信、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决定

  第五条  县城中心城区范围内需拆迁农民私房的,由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公告必须在拆迁地段或所在社区、行政村村务公开栏张贴。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安置去向等事项。

  第六条  拆迁公告的有效期限为六个月,超过六个月未实施拆迁的,公告自行失效。需要延长拆迁公告有效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拆迁补偿的建筑面积,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农(居)民建房用地审批件、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等有效证件为依据,结合其实地测绘的房屋建筑面积核准。其中批准建设的住宅用地面积结合批准建设的建筑层次计算的建筑面积为安置基准面积,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屋建筑面积不计入安置基准面积。

  第八条  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有效期限的临时建筑、擅自建设的加层建筑,不予补偿。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同类建筑的建安成本,结合成新和剩余使用时限,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在建造新房后,根据审批规定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安置。

  对已批准的在建房屋,应当停止建设。

  第九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不得实施下列以不当增加补偿费用为目的的行为:

  1.新建、扩建、改(搭) 建房屋;

  2.房屋再行装修、装饰;

  3.种植绿化;

  4.加层或搭建构筑物;

  5.租赁房屋;

  6.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7.其他以不当增加补偿费用为目的的行为。

  被拆迁人违反上述规定实施的,拆迁人不予补偿。

   

第三章 拆迁评估

  第十条  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评估由具有相应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在拆迁公告发布后,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推荐不少于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3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评估机构所得赞成票相等或者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县城中心城区被拆迁农民私房和安置用房的评估时点为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在拆迁范围内向被拆迁人公示。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初次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非因评估机构漏项失误而要求复评的评估费用和评估技术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后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复核结果进行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

   

第四章 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也可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并与被拆迁人计算、结清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的差价。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多种户型的高层式公寓或多层式公寓的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基准面积不足180平方米的,可按180平方米安置基准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可享受优惠价格、综合价格购房最多不得超过80平方米。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多层式公寓安置用房安置的,安置基准面积内的,按安置结算价格结算;超出安置基准面积30平方米(含)内的,按优惠结算价格结算;超出安置基准面积30平方米以上、80平方米以内的,按综合结算价格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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