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南北湖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已经县十五届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19年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盐县南北湖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南北湖风景名胜区核心区范围内(以下简称“景区核心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涉及的农民私房的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景区核心区范围内实施农民私房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的景区核心区范围(以承包组为界)包括澉浦镇南北湖村所有承包组和澉浦镇永乐村7、8、9、10四个承包组。
第三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南北湖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农民私房拆迁的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拆迁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具体拆迁与补偿工作由澉浦镇组织实施(以下称拆迁实施单位)。
澉浦镇及其所属村(居)委会,县发改、财政、人力社保、公安、民政、市场监管、文广、供电、电信、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景区核心区范围内的农民私房拆迁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拆迁补偿资金保障且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拆迁范围内已享有合法独立宅基地使用权的被拆迁农民私房所有权人,被拆迁人认定以农(居)民建房用地审批件结合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私房,是指按农(居)民建房用地合法审批手续建造在原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或符合集体土地上建房相关规定的私房。
第五条 景区核心区建设和发展需要拆迁农民私房的,由南北湖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农民私房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公告必须在拆迁地段或所在行政村村务公开栏张贴。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安置去向等事项。
第六条 拆迁公告的有效期限为六个月,超过六个月未实施动迁的,公告自行失效。需要延长拆迁公告有效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南北湖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农民私房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南北湖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农民私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也可以实行房屋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具体由被拆迁人自主选择。
第八条 拆迁补偿的建筑面积,以被拆迁人提供的宅基地审批件或其他有效证明为依据。对需要实地测绘的房屋建筑面积以实际测绘结果为准,其中的住宅建筑面积结合审批件等有效证件认定安置基准面积,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屋建筑面积不计安置基准面积。
第九条 违法建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加层建筑,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同类建筑的建安成本结合成新经评估确定,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前经批准已建造新房,但按规定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进行装修、翻(改、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对已批准的在建房屋,应当停止建设,按现状评估补偿。
第十条 房屋拆迁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房屋评估,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北湖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农民私房拆迁补偿标准为基本依据,结合房屋的结构、成新、装修及其它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拆迁范围内向被拆迁人公示。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户主或其委托代理人作为被拆迁人代表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和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二条 安置房屋设计为多种户型的多层式公寓和多联体排屋两种类型,实行统一布局、统一设计、统一建设。选择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人有权在多层式公寓或多联体排屋中任选一种类型,但两种类型不得兼选。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安置的,安置基准面积不足180平方米的,可按180平方米安置基准面积标准安置。
被拆迁人选择多层式公寓安置房的,安置用房总建筑面积(不含车库、跃层)可以超过安置基准面积,但优惠价格、综合价格购房最多不得超过50平方米。被拆迁人自愿全部或部分放弃本条规定的优惠购房政策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放弃优惠购房的面积予以奖励。
被拆迁人选择多联体排屋安置房的,只能选择1套。
第十四条 选择多层式公寓安置用房安置的,安置基准面积内,按安置价格结算;超出安置基准面积30平方米(含)内的,按优惠价格结算;超出安置基准面积3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内的,按综合价格结算。
因被拆迁人选择的多层式公寓安置用房确需超出上述安置面积的,超面积部分按超面积结算价格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