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为做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管理工作,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31号)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辐射安全许可座谈会会议纪要的函》(环办函〔2006〕629号)的相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我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豁免证明文件的办理对象
我省境内生产、销售、使用符合豁免水平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生产、销售个别含Ⅴ类放射源产品或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可以申请办理豁免证明文件。
二、豁免管理的实施部门
申请单位可以向我局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豁免申请。我局依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以下简称《安全标准》)的相关要求,出具豁免证明文件。
三、办理豁免证明文件的要求
办理豁免的单位所生产、销售的含放射源仪器或射线装置须满足《安全标准》附录A中所规定的豁免准则或豁免水平。具体要求如下:
(一)申请豁免的放射源活度(或活度浓度)、射线装置的辐射最大能量应接近《安全标准》规定的豁免基础水平,且制造或使用工艺具有固有安全性,该放射源或射线装置对环境、公众和工作人员的影响很小。
(二)放射源的活度(或活度浓度)小于或等于《安全标准》所规定的豁免基础水平的,应具有放射源核素名称和活度(或活度浓度)的出厂证明资料;射线装置所产生的辐射最大能量小于或等于5KeV的,应具有生产厂家出具的射线装置技术参数和辐射最大能量证明文件。
(三)放射源的活度(或活度浓度)大于《安全标准》所规定的豁免基础水平,或者射线装置所产生的辐射最大能量大于5KeV的,应提供具备监测资质单位出具的、在距设备的任何表面0.1米处所引起的周围剂量当量率或定向剂量当量率不超过1μSv/h的监测报告。
(四)对于含一种以上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其所含各种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或活度浓度与《安全标准》规定的相应豁免活度或豁免活度浓度之比的和必须小于1。
四、办理豁免证明文件的程序
(一)提出申请。满足豁免条件的单位可向我局提交豁免申请及书面证明材料。需提交的资料主要包括申请报告、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放射源或射线装置生产厂家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或具有监测资质单位出具的监测报告原件、申请单位关于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应用和管理情况的说明等。
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办理豁免证明文件的单位,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和程序办理。
(二)审查与决定。向我局提出申请的,由经办处室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安全标准》的豁免准则和豁免水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有必要了解设备制造或使用工艺安全性的单位,经办处室可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审查结束后,经办处室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报局领导审定,符合要求的,出具豁免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五、豁免证明文件的效力
(一)生产、销售单位的相关产品经豁免认可后,该产品将在全国范围内豁免。使用单位的豁免证明文件仅对本单位有效。
(二)经豁免后,含此类放射源仪器、射线装置的代理销售单位、使用单位不需为此办理许可证;含此类放射源仪器内的放射源不再作为放射源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其丢失也不作为事故处理(建议仪器生产单位回收这些源);转让含此类放射源仪器也不需办理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和备案手续。
(三)对于实际应用情况与申请豁免管理时提交的证明文件不符的单位,原豁免认可审批部门有权撤消其豁免证明文件。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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