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朗读

各设区市环保局: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3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我厅组织编制了《浙江省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6月5日

 

 

附件

 

浙江省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3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导致污染物或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或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参考《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浙江省范围内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原因、性质、责任的调查处理。

核与辐射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依照核与辐射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明事件原因,确认事件性质,认定事件责任,总结事件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以及处理意见。

第二章 组织与纪律

第五条 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由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组织;对危及公众身体健康财产安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由事发地设区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其他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由事发地设区市环境保护局视情况组织。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委托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也可以对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担任组长,环境应急管理、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环境监察、固体废物管理、环境纪检监察等相关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环境应急方面的专家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调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实际情况邀请政府应急办、经信、公安、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安全监管、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若干工作小组开展调查工作。工作小组负责人由调查组组长确定。

第七条 调查组成员和受聘请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与被调查的突发环境事件有利害关系。

调查组成员和受聘请协助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客观公正地调查处理突发环境事件,并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恪尽职守,保守秘密。未经调查组组长同意,不得擅自发布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

第八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之前或同时,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的有关规定,开展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调查组可以根据事件性质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开展污染损害评估的要求。

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报告或者结论是编写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制定调查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方法步骤、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十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对突发环境事件现场进行勘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过取样监测、拍照、录像、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二)进入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突发环境事件涉及的相关单位或者工作场所,调取和复制相关文件、资料、数据、记录等;

(三)根据调查需要,对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参与应急处置工作的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或者询问,不得少于两人。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调查期间应当依法配合调查工作,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并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数据、记录等。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的,可以提供相关复印件、复制品或者证明该原件、原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应当由调查人员、勘查现场有关人员、被询问人员签名。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制作调查案卷,并由组织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对以下对象进行调查:

(一)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

(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三)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对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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