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ZJSP06-2020-0005
浙民宗发〔2020〕37号
各市、县(市、区)民宗局、财政局,省宗教团体:
为规范浙江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宗教领域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省民宗委和省财政厅共同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
2020年9月30日
浙江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宗教领域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浙江省内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的宗教院校、依法批准设立和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非营利性组织管理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民主管理,公私分明,公开透明,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归还个人的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等债务,收支结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防止借教敛财,确保财产安全。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开展会计核算和财务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建立财务管理机构条件的,一般应当委托相应宗教团体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服务机构代理会计事务,也可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会计事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适合本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保证本单位的经济活动合法合规、资产安全和使用有效、财务信息真实完整,有效防范舞弊和预防腐败,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和效果。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和回避制度。财务管理负责人、资产管理负责人、会计、出纳等,应当由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应当回避。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专用章(电子印鉴)应当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应当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收付款项所需全部印章(电子印鉴)。
第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已登记为法人的,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未登记为法人的,应当建立健全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分离的决策机制,重大经济事项由本单位集体研究决定。
第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应当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并妥善保管。
第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预算管理制度。
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影响收支的相关因素,编制下年度预算,量入为出,收支平衡。
年度预算由宗教团体理事会(委员会)或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宗教院校董事会或院务会、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集体研究通过,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做好年终决算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编制财务决算报告,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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