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对违法行为酌情量罚的权限。
第三条 对宗教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适用本标准。在违法行为实施过程中,造成国家、集体、他人等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对宗教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事实相当。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有一定幅度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危害后果,选择适用合理的罚款幅度。
第七条 各地民宗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标准,制定本地区的细化标准。
第八条 本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九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具体项目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具体项目
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撤换主管人员。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具备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并且是首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情节轻微,基本未造成影响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并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1)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不具备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而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但情节轻微,影响比较小的;
(3)造成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等较小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小公私财产损失,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视情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两次以上被发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2)举行宗教活动时间较长,参加人数较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3)发生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或者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并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较恶劣影响的;
(4)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涉及邪教或者恐怖组织的;非法接受境外资助,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5)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民族团结,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
(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煽动、教唆、胁迫他人妨碍执法的;
(7)造成了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造成较大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大公私财产损失,造成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8)其他情节比较严重,影响比较恶劣的。
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1、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活动场管理组织的成员;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等有关情形,超过规定的时限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或者履行手续时弄虚作假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办理;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后,超过整改期限后拒不改正的;或拒绝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超过整改期限后拒不改正,且无正当理由的,可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2、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活动场所完全未建立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相应的管理制度,或建立的制度不符合要求,经有关部门指出后拒不改正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整改期限后仍未改正,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发生了因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的财务、治安、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较大事故,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撤换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在规定的整改期间内,依然不改正的,可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四、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3、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生命财产安全重大损失,或者给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2次以上发生类似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2次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发生类似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2、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重大灾情和群死群伤,或者出现群体聚集和冲突等,给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很大负面影响,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2次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发生类似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五、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4、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反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但涉及面不大,负面影响较小,局限在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内部,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2、违反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涉及面较大,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或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3、经2次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六、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规接受境内外捐赠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擅自接受境内外捐赠的,但没有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条件;或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条件,但没有造成境外势力对我宗教团体、宗教场所和宗教事务进行干涉等影响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情况;或者接受境外捐赠的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的宗教书刊、音响制品等物品,但没有散发,没有造成负面影响的,且次数较少,或者影响范围较小,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2、经责令改正后,仍发生上述情况;或者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条件,造成境外势力对我宗教团体、宗教场所和宗教事务进行干涉等影响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情况;或接受境外捐赠的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内容的宗教书刊、音响制品等物品并散发,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3、经2次撤换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后,依然发生擅自接受境内外捐赠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七、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6、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经责令改正,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仍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或者发生因拒绝监督管理造成的责任事故和事件的,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经2次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发生前述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八、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各省市政策 > 浙江省 > 浙江省民宗委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gedizhengce/zhejiangsheng/zhejiangshengminzongwe/2021/0521/6534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