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
《东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监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保证政府投资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财政预算内资金、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由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实施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中监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上卢管理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 市监察局在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工作;
(二)研究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负责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的处理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明确监察、人事等职能科室在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负责受理投诉、控告和检举,开展调查,提出拟处理意见等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卢管理处应当定期向市监察局报告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第二章 监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的主要职责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
(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立项审批、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
(二)对项目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
(三)对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查制度;严格控制项目建设规模和概算执行;负责对项目工程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牵头政府投资项目中涉及设计变更等事项的协调工作。
(五)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和后评价等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市财政直接安排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资金拨付和使用;指导其授权安排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以及资金自筹的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资金拨付和使用。
(二)参与项目估算、概算审查论证;负责政府采购合同等文件的备案管理。
(三)参与工程量清单及建设合同和工程设计变更等环节的协调、审核、监督。
(四)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计划安排;项目投资预算、决算的审核;负责对概预算审核等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项目建设所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负责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指导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三)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落实情况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及报批工作。
(四)根据建设项目土地指标安排,做好用地报批工作。
(五)负责建设项目土地确权发证。
第十一条 市规划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项目建设的规划选址、规划调整及报批工作。
(二)核发项目建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出具国土出让规划条件、规划设计条件。
(三)负责项目建筑方案的论证和审批。
(四)对人防工程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负责对设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水务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二)监督水土保持设施的实施。
(三)负责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审计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招投标、资金管理使用、工程结算审计等项目的全过程实施审计监督。
(二)及时披露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项目建设管理中存在的各类问题,并向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
(三)参与工程建设中涉及设计变更等事项的协调、监督。
(四)负责对工程结算审计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项目建设环评报告的审批,监督项目实施中对环境的影响。
(二)负责项目竣工后对环保设施的验收。
(三)负责对环评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负责监督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交易。指导镇乡街道、上卢管理处、经济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交易。
(二)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的审查。
(三)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林业局、建筑业管理局、气象局、消防大队主要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发;负责对地质勘探单位的监督管理。
(二)交通运输局负责全市交通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的行业监管工作。
(三)林业局负责项目建设林地征用、占用的初审报批。
(四)建筑业管理局负责对监理、施工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监理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施工企业加强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并监督工程质量验收。
(五)气象局负责项目防雷设计的审查和审核,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防雷设计要求施工,并负责防雷的专项验收工作。
(六)消防大队负责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查和审批,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并负责消防专项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申报、立项、报批、招标、开工前的技术交底等工作,按批准的设计要求和项目推进计划组织实施,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协调和解决施工过程中的问题,认真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
(二)负责或配合做好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政策的制定及其实施工作。
(三)负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资金拨付和使用。
(四)负责项目建设的合同管理,履行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督促招投标代理、工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对招投标代理、工程咨询、勘探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违约行为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执行。
(五)严格控制项目工程造价,严格执行工程变更程序。
(六)负责项目交完工、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和审查工作,及时组织项目的交完工验收和竣工验收的申报工作。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 擅自审批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或无任何依据的项目并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 对超估算、概算项目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进行调整的。
(三) 违反规定核准项目招标方式的。
(四) 未按承诺时间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批,严重影响项目推进的。
(五) 违反规定审批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的。
(六)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 未按承诺时间完成项目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审核严重影响项目推进的。
(二) 在建设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未按项目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影响工程进展的。
(三) 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超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 未在承诺时间内办理土地预审和项目供地审批手续的。
(二) 建设项目涉及用地规划调整,不积极调整报批,严重影响项目推进的。
(三)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承诺时间审批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建筑方案或行政许可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规划调整时,不积极配合,严重影响项目推进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做出行政许可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 未按建设项目审计要求进行审计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审计中发现重要问题或线索不如实向上级汇报或不移送纪检监察、检察等机关处理的。
(三)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按承诺时间出具环评批复或无正当理由不出具环评批复的。
(二)对不符合竣工环保验收条件的项目予以通过验收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务局、林业局、建筑业管理局、气象局、消防大队等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按承诺时间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
(二)水务局不按承诺时间作出水土保持方案是否予以批准决定的。
(三)林业局不按承诺时间办理项目建设林地征用、占用初审报批的。
(四)建筑业管理局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规定转包、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不督促纠正的;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气象局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审核防雷设计或组织防雷专项验收或不符合防雷验收条件并予以通过验收的。
(六)消防大队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审批消防设计或组织消防专项验收或不符合消防验收条件并予以通过验收的。
(七)行业主管部门未履行协调、监督职能的。
(八)以上各单位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重点工程招标文件会审的。
(二)对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项目交易过程监管不力,导致交易结果显失公正、公平,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交易操作程序、规则或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代理人,造成后果的。
(四)未及时配合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不到位、考核显失公平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项目立项后,无正当理由要求追加估算或概算超10%或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二)项目未经立项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审批后,在实施过程中擅自调整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造成超概算的;虽经相关程序批准,但项目实际投资规模超概算10%或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三)工程设计变更等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未依法组织招标或政府采购的;建设项目发生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因建设单位及工作人员自身原因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支付全部质保金的。
(四)在工程签证中存在虚签、漏签等与工程实际不符的;工程实际施工与设计要求不符而未及时提出纠正的;把关不严导致中介机构或施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在项目实施中对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不及时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六)在招投标代理、工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列入市政府规定的追责条款的;对上述单位发生违约行为未及时有效采取措施或未实施相应责任追究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批评、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或行政告诫;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辞退、解聘。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二)、(三)、(四)项,可根据具体情况单独运用,也可同时运用。
第二十八条 承担责任的人员划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监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途径。
第三十条 监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
(一)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行政告诫、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解聘。
(二)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行政告诫;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三)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行政告诫;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信访举报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该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纠正或者有效阻止违法行为发生的;
(三)检举、揭发其他单位或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被处理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复核、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章有关条款中规定的未按承诺时间办理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或者其他事项的是指在申请人申报资料齐全并被依法受理后,行政机关未按承诺时间办理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或者其他事项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及工作部门出台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东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29日
东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监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保证政府投资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财政预算内资金、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由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实施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中监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上卢管理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 市监察局在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工作;
(二)研究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负责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的处理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明确监察、人事等职能科室在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负责受理投诉、控告和检举,开展调查,提出拟处理意见等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卢管理处应当定期向市监察局报告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第二章 监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的主要职责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
(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立项审批、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
(二)对项目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
(三)对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查制度;严格控制项目建设规模和概算执行;负责对项目工程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牵头政府投资项目中涉及设计变更等事项的协调工作。
(五)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和后评价等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市财政直接安排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资金拨付和使用;指导其授权安排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以及资金自筹的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资金拨付和使用。
(二)参与项目估算、概算审查论证;负责政府采购合同等文件的备案管理。
(三)参与工程量清单及建设合同和工程设计变更等环节的协调、审核、监督。
(四)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计划安排;项目投资预算、决算的审核;负责对概预算审核等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项目建设所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负责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指导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三)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落实情况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及报批工作。
(四)根据建设项目土地指标安排,做好用地报批工作。
(五)负责建设项目土地确权发证。
第十一条 市规划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项目建设的规划选址、规划调整及报批工作。
(二)核发项目建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出具国土出让规划条件、规划设计条件。
(三)负责项目建筑方案的论证和审批。
(四)对人防工程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负责对设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水务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二)监督水土保持设施的实施。
(三)负责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审计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招投标、资金管理使用、工程结算审计等项目的全过程实施审计监督。
(二)及时披露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项目建设管理中存在的各类问题,并向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
(三)参与工程建设中涉及设计变更等事项的协调、监督。
(四)负责对工程结算审计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项目建设环评报告的审批,监督项目实施中对环境的影响。
(二)负责项目竣工后对环保设施的验收。
(三)负责对环评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负责监督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交易。指导镇乡街道、上卢管理处、经济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交易。
(二)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的审查。
(三)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林业局、建筑业管理局、气象局、消防大队主要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发;负责对地质勘探单位的监督管理。
(二)交通运输局负责全市交通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的行业监管工作。
(三)林业局负责项目建设林地征用、占用的初审报批。
(四)建筑业管理局负责对监理、施工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监理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施工企业加强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并监督工程质量验收。
(五)气象局负责项目防雷设计的审查和审核,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防雷设计要求施工,并负责防雷的专项验收工作。
(六)消防大队负责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查和审批,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并负责消防专项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申报、立项、报批、招标、开工前的技术交底等工作,按批准的设计要求和项目推进计划组织实施,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协调和解决施工过程中的问题,认真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
(二)负责或配合做好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政策的制定及其实施工作。
(三)负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资金拨付和使用。
(四)负责项目建设的合同管理,履行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督促招投标代理、工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对招投标代理、工程咨询、勘探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违约行为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执行。
(五)严格控制项目工程造价,严格执行工程变更程序。
(六)负责项目交完工、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和审查工作,及时组织项目的交完工验收和竣工验收的申报工作。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 擅自审批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或无任何依据的项目并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 对超估算、概算项目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进行调整的。
(三) 违反规定核准项目招标方式的。
(四) 未按承诺时间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批,严重影响项目推进的。
(五) 违反规定审批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的。
(六)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 未按承诺时间完成项目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审核严重影响项目推进的。
(二) 在建设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未按项目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影响工程进展的。
(三) 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超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 未在承诺时间内办理土地预审和项目供地审批手续的。
(二) 建设项目涉及用地规划调整,不积极调整报批,严重影响项目推进的。
(三)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承诺时间审批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建筑方案或行政许可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规划调整时,不积极配合,严重影响项目推进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做出行政许可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 未按建设项目审计要求进行审计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审计中发现重要问题或线索不如实向上级汇报或不移送纪检监察、检察等机关处理的。
(三)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按承诺时间出具环评批复或无正当理由不出具环评批复的。
(二)对不符合竣工环保验收条件的项目予以通过验收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务局、林业局、建筑业管理局、气象局、消防大队等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按承诺时间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
(二)水务局不按承诺时间作出水土保持方案是否予以批准决定的。
(三)林业局不按承诺时间办理项目建设林地征用、占用初审报批的。
(四)建筑业管理局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规定转包、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不督促纠正的;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气象局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审核防雷设计或组织防雷专项验收或不符合防雷验收条件并予以通过验收的。
(六)消防大队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审批消防设计或组织消防专项验收或不符合消防验收条件并予以通过验收的。
(七)行业主管部门未履行协调、监督职能的。
(八)以上各单位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重点工程招标文件会审的。
(二)对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项目交易过程监管不力,导致交易结果显失公正、公平,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交易操作程序、规则或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代理人,造成后果的。
(四)未及时配合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不到位、考核显失公平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项目立项后,无正当理由要求追加估算或概算超10%或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二)项目未经立项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审批后,在实施过程中擅自调整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造成超概算的;虽经相关程序批准,但项目实际投资规模超概算10%或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三)工程设计变更等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未依法组织招标或政府采购的;建设项目发生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因建设单位及工作人员自身原因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支付全部质保金的。
(四)在工程签证中存在虚签、漏签等与工程实际不符的;工程实际施工与设计要求不符而未及时提出纠正的;把关不严导致中介机构或施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在项目实施中对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不及时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六)在招投标代理、工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列入市政府规定的追责条款的;对上述单位发生违约行为未及时有效采取措施或未实施相应责任追究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批评、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或行政告诫;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辞退、解聘。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二)、(三)、(四)项,可根据具体情况单独运用,也可同时运用。
第二十八条 承担责任的人员划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监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途径。
第三十条 监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
(一)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行政告诫、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解聘。
(二)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行政告诫;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三)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行政告诫;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信访举报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该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纠正或者有效阻止违法行为发生的;
(三)检举、揭发其他单位或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被处理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复核、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章有关条款中规定的未按承诺时间办理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或者其他事项的是指在申请人申报资料齐全并被依法受理后,行政机关未按承诺时间办理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或者其他事项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及工作部门出台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